(2015)无民一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魏元英与吴修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元英,吴修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199号原告:魏元英,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齐瑶,女,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吴修虎,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骆红雨,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颖革,该公司员工。原告魏元英与被告吴修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亚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元英委托代理人齐瑶、被告吴修虎委托代理人骆红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元英诉称:2015年2月12日14时,吴修虎驾驶京QR5L**号车沿二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南门大转盘右转弯时,碰撞了魏元英所骑的电动车,至魏元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魏元英经无为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第三跖骨骨折等多处受伤。该案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修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京QR5L**号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魏元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魏元英营养费109天×30元/天=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护理费109天×133元/天=14170元、误工费109天×133元/天=141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3180元。吴修虎确认事故是事实,同意魏元英诉请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魏元英诉请费用过高,多余部分应予扣减,具体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陈秀英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魏元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保险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情况;4、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魏元英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三期情况;5、蓝鼎物业证明,证明魏元英在事故发生前在无为县蓝鼎中央城柏悦园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6、交通费发票,证明魏元英在事故中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说明了魏元英是农村居民;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住院天数应该是17天,出院医嘱上面说的护理休息天数过多;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蓝鼎物业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法院应不予采信,公章是物业工作联系专用章,且证明内容说魏元英为业主,应该有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付款发票等证明其是业主,魏元英在城镇居住应当有派出所证明或者暂住证等来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票据是连号都是100元每张,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吴修虎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病历、诊断证明书反映魏元英住院治疗情况,自2015年2月12日住院至3月1日出院共住院时间为18天,医嘱内容客观真实,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医嘱中护理天数过多没有相关依据,本院对其医嘱日期应予采信;对证据5,本院认为魏元英为证明在城镇里居住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或租赁他人房屋等相关证据证实,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予采纳;对证据6,交通发票反映了原告受伤医治发生交通费用情况,本院将根据其病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14时,吴修虎驾驶京QR5L**号车沿二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南门大转盘右转弯时,碰撞了骑电动车的魏元英,致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魏元英经无为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第三跖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18天,出院时医生要求继续左下肢石膏外固定4周,禁止3个月内负重,并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营养3个月。该案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修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魏元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3180元。另查明:京QR5L**号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吴修虎驾驶京QR5L**号车碰撞了魏元英,致其受伤,吴修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魏元英系农村户籍,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魏元英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天×30元/天=540元;魏元英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33元计算,其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每天按90元计算,采纳医生建议的休息3个月,护理、营养3个月,故魏元英的营养费应为108(18+90)天×30天/元=3240元、误工费为108天×90天/元=9720元,护理费为108天×90元/天=9720元;本院根据魏元英居住地和无为县医院的距离及住院医治的天数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820元,由安盛天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元英23820元;三、驳回原告魏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魏元英负担50元,被告吴修虎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各负担75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亚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