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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左鸿彬与张自珠、付爱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鸿彬,张自珠,付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505号原告左鸿彬,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刘公然,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珠,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付爱军(原告之夫),基本情况同被告付爱军。被告付爱军,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张自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路,该公司职员。原告左鸿彬与被告张自珠、被告付爱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鸿彬的委托代理人刘公然,被告张自珠的委托代理人付爱军,被告付爱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自珠驾驶津J×××××号丰田牌轿车在南开区凌宾路金逸影城前掉头时右前部撞到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J×××××车,致两车受损,后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张自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因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500元、拆解费3100元、停车费150元、车辆损失费32000元,共计35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委托书及损失明细表;3、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500元;4、拆解费票据;5、原告驾驶证;6、行驶证。庭审中,被告人保表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6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车辆在进行物价评估的时候并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到场,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对评估确定的损失进行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因此对于物价评估部门出具的损失价格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张自珠、被告付爱军表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时认为原告主张鉴定费系自行鉴定产生的费用,因此不同意赔偿。被告张自珠、被告付爱军辩称,二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只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事项二被告亦同意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事项二被告亦不同意赔偿。被告张自珠、被告付爱军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行驶证;2、驾驶证;3、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人保对于被告张自珠、被告付爱军提交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辩称,二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2张。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张自珠、被告付爱军均对被告人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1时30分,被告张自珠驾驶牌照号为津J×××××号车在事故地点掉头时车右前部撞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原告驾驶的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浙J×××××车左侧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第B004029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自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张自珠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付爱军所有,被告张自珠与被告付爱军系夫妻关系。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驾驶的浙J×××××小客车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原告自行支付该鉴定费用500元。2014年8月5日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2000元并出具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后原告并未将车辆进行实际维修。另原告还自行支付了因定损所需的拆解费3100元及停车服务费150元。另查,被告张自珠驾驶的被告付爱军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且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被告张自珠驾驶的被告付爱军所有的牌照号为津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付爱军作为被告张自珠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因其与被告张自珠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付爱军应与被告张自珠一并对超出保险限额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2000元一节,虽原告车辆并未进行实际维修,但原告的车辆损失系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的价格,且相应的评估结论书已提交法庭。被告人保以被告人保并未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及评估鉴定过程中其未予参与而对物价评估出具的损失额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3100元,该费用确系鉴定确定损失所必要的费用,且原告已将该费用的票据提交法庭,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各项损失,且上述损失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上述损失不属于被告人保理赔范围,因此应由被告张自珠、被告付爱军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50元,原告已将该费用的票据提交法庭,根据票据显示,该停车费用系维修中心出具的,且名称为停车服务费,并非因事故处理期间,车辆停扣在停车场产生的损失,即并非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因此对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鸿彬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鸿彬车辆损失费3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鸿彬拆解费31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自珠、被告付爱军共同赔偿原告左鸿彬鉴定费5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张自珠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薛莹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