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姜生兰诉杨深发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生兰,杨深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姜生兰,女,侗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欧阳修银,男,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伸芳,侗族,系原告饲料批发店的送货员。被告杨深发,男,侗族,农民。原告姜生兰诉被告杨深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生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修银、张伸芳、被告杨深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生兰诉称:被告杨深发从2014年农历7月至后9月一直在原告姜生兰门市部购买饲料,被告在原告处共购得全饲料1040包,浓缩料6包,总金额154700元,被告已付1147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深发辩称: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54700元的饲料是事实。原告的记账本上有涂改的痕迹,2014年闰九月初四那次价值37000元的拿货,在第二天我就已经付款给了原告,但她没有记账,扣除那次的37000元,现在我实际只欠原告饲料款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7月至闰9月,被告杨深发多次在原告姜生兰经营的天柱县坪地镇饲料批发店购买饲料,期间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得全饲料1040包,浓缩料6包,总价值154700元。双方采用被告拿饲料先由原告记账,被告不定期不定额付款,每次付款时由原告在记账本上注明付款时间及金额,再由被告签订确认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后因双方对支付饲料货款的金额发生争议,天柱县坪地镇更高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只支付了60000元饲料款,被告则称其已经支付了原告100000元饲料款,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对未付货款中没有争议的54700元由被告限期支付,尚存争议的40000元,另行调解。被告在又支付了原告54700元货款后,下欠的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从原告提供的记账单上体现,被告共向原告付款五次,总金额为60000元,付款金额均有被告杨深发的签字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称述,天柱县坪地镇更高村民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记账流水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当时常有业务来往,被告先拿饲料由原告记账,被告再不定期不定额支付饲料货款,双方均认可该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向其提供了共计价值154700元的饲料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漏记了其支付的一笔37000元饲料货款,但没有提供任何付款的凭证,从原告的记账本上也没有体现。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记账本上有涂改痕迹,但从原告的记账本上看,涂改的部位是最后原告自己算账合计的数字,在有被告签名的位置上没有涂改或者划掉的痕迹,这并不能证实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相应货款,故对被告两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饲料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对从2015年7月以后的利息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深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生兰饲料货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杨深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生兰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深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凡洪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