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龙江与安徽水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力祥,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江,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杨万贵,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水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吼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龙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民一初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吼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龙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王龙江随同朋友购买了被告水吼旅游公司所属的“白马潭景区游览券”,在旅游区参加骑马项目中,因马不知何故突然受惊,将原告摔倒受伤,随即原告被景区工作人员送至潜山县医院急救(该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随即又入岳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6月19日,原告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避免跌倒、弯腰负重劳动等。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792.3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龙江因外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被鉴定人王龙江的三期评定为①误工期以伤后150日为宜。②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③护理期以伤后100日为宜。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安徽江山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汽车零配件生产加工。安徽省统计局公布安徽省2013年度全省从事制造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43978元,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792.3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00元(35天×20元/天);营养费为1200元(60日×20元/日);4.护理费10157元。5.误工费18073.5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综上,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6622.8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龙江自购买被告水吼旅游公司所属的“白马潭景区游览券”后,双方之间的旅游合同即依法成立。原告在景区内接受被告提供的骑马项目时,被告作为经营者应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包括原告在内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原告骑马时因马受惊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系被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不力,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徽水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江因身体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6622.80元;二、驳回原告王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安徽水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责任认定不当,被上诉人不会骑马仍参加骑马游乐活动,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判误工期过长,误工标准不当;3、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原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龙江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2014年5月15日被上诉人王龙江购买了上诉人水吼旅游公司经营的白马潭景区“白马潭景区游览券”并进入景区游玩,双方之间的旅游合同即依法成立。因上诉人水吼旅游公司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服务不当,造成被上诉人王龙江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徽水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不会骑马仍参加骑马游乐活动,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其已尽不会骑马不能参加骑马游乐活动的告之义务。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期和误工标准问题,原判依据鉴定结论,结合被上诉人工作情况证明认定误工费,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误工期过长,误工标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是以侵权责任之诉请求赔偿的,且原审判决也是以侵权损害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原审按旅游合同纠纷确定案由不当,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84元,被上诉人王龙江承担184元,上诉人安徽水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上诉人安徽水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审 判 员 胡 毅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德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