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磊与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380号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徐洪发。被告沈华。原告张磊为与被告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30日,被告沈华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在2012年8月25日返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在2013年2月1日返还借款3000元并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又约定在2013年7月15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欠条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沈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据的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沈华向原告借款,双方已缔结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沈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磊借款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