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福强与王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强,王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强,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于壮男,辽宁抚顺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升,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上诉人李福强因与上诉人王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壮男,上诉人王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福强与王升相识。李福强于2014年5月31日到王升在新抚区刘山街经营的塑料加工点打工,约定工资每日100元。2014年7月28日凌晨,李福强在操作塑料挤干机时,因杂物导致机器运转出现故障,直接用右手处理杂物,机器将其右手卷伤。事故发生后,王升赶到现场将李福强送至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5日转入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27天。诊断为: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王升支付了李福强的医疗费用并安排了护理人员。李福强出院后,王升支付李福强3600元。根据抚顺市维权法律服务所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残鉴字第32号法医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福强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2、李福强二次手术费用约11000元人民币。李福强因赔偿事宜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王升雇佣李福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李福强在从事王升安排的工作中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王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福强在工作中违规操作机器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亦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王升提出的抗辩意见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福强的各项损失有:1、误工费1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鉴定费1700元;4、交通费72元;5、复印费50元;6、残疾赔偿金102312元;7、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129484元。李福强主张的营养费810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李福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元,因李福强对本次人身损害事故负有过错,酌定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福强各项损失合计129484元的百分之七十即90638.8元;二、王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福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三、驳回李福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1元,本院减半收取1630元,李福强负担330元,王升负担1300元。宣判后,李福强、王升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福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雇工人在执行任务中,遭受伤害,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原则。本案,李福强受雇于王升,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王升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王升没有对李福强等雇员进行岗前安全培训,也没有给李福强发放劳动保护,没有给雇员缴纳工伤保险,所以造成李福强受伤和受伤后无人承担责任的局面。一审以李福强存在过错为由,判决李福强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王升辩称:我们开的是厂子,李福强因工负伤,我们积极给他治疗,同意原审判决按三、七开承担责任比例。王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主体不清。李福强明知我们是合伙经营,李福强没有提供关于其治疗的协议。本次事故,李福强负有一定责任,一审判决已体现;2、一审判决应给付李福强的各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因工伤残案,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判决赔偿金,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我厂同李福强属劳务关系,应到劳动仲裁申请工伤,进行工伤鉴定,根据工伤鉴定等级,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而不是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对此鉴定不认可,要求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另,原判中二次手术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按70%判决赔偿金,上诉人给李福强治疗期间的费用为100%;4、上诉人只认可参照工伤。就算九级赔偿标准,即8个月的本市月平均工资及负伤本人12月份工资,已付3个月工资,按责任划分,李福强必须自己负担一部分,上诉人只认可给付李福强1.6万元。李福强辩称: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原审中王升没有提供谁跟他是合伙人,法院无法认定谁是合伙人,王升想按合法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王升既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为本人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可能受理我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只能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升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琥珀纸业箱纸板分厂废弃塑料承包协议书》;2、《塑料厂转让协议》;3、《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4、《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据1和2,旨在证明案涉的塑料加工点是合伙经营的,赵同文也应是诉讼主体。证据3和4,旨在证明在李福强受伤后,王升已经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上诉人李福强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是2015年3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赵同文和王升之间发生的转让,伤害发生时王升是该企业的负责人,该转让协议对我没有约束性;认可证据3和4的真实性,对药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及的金额都是王升支付的。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主体问题,即案涉的塑料加工点是否是王升与他人共同经营。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升提供证据证明塑料加工点是与赵同文合伙经营,该事实系案件的基本事实,重审时应予查清。关于李福强的治疗费用问题。李福强对王升二审期间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重审时应查清李福强住院期间的费用支出情况,依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按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退还上诉人李福强;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元,退还上诉人王升。审 判 长 李 迪代理审判员 韩 健代理审判员 秦 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洁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