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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日鑫月利保温防水材料经销处与天津市福瑞森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日鑫月利保温防水材料经销处,天津市福瑞森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446号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日鑫月利保温防水材料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经营处所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华北城E5-111门。经营者:赵普增。委托代理人李玉春,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福瑞森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曲庄子村东50米。法定代表人朱恩治,总经理。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日鑫月利保温防水材料经销处(以下简称日鑫月利经销处)与被告天津市福瑞森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福瑞森合作社)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瑞森合作社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鑫月利经销处经营者赵普增诉称,赵普增因业务关系收到福瑞森合作社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80万元,转账支票号为09606704,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7日。赵普增持该票到武清区农行建国南路支行兑付时被天津票据清算中心以密码未填或错误为由退回,赵普增认为福瑞森合作社恶意告知该转账支票没有密码,现福瑞森合作社早已超过付款期限,故请求:1、福瑞森合作社立即履行80万元人民币的票据支付义务。2、福瑞森合作社承担利息损失9600元。3、诉讼费用由福瑞森合作社承担。福瑞森合作社未出庭也未写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福瑞森合作社向日鑫月利经销处的经营者赵普增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号为09606704,票面金额80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后赵普增持该票到武清区农行建国南路支行兑付时被天津票据清算中心退回,退票理由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未填写或填写错误。另查明,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6962.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通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工程款向原告签发支票,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依法享有该票所载的权利。现该支票被银行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未填写或填写错误为由退票,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数额过高,依法应认定的数额为6962.22元。因被告拒不到庭,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福瑞森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日鑫月利保温防水材料经销处票据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6962.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8元,由被告天津市福瑞森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