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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柴晓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柴晓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890号原告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职务项目经理。被告柴晓丽。原告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晓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物业)委托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晓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达物业诉称,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冬平园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冬平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为0.7元/月/平,业主应于每季度末日一次性全额交纳下一季度的物业费,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其所有房屋为x,建筑面积为76.63平方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未按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拖欠原告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费1782元。另原告每月代被告向环卫部门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3元已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理应由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经原告催要并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成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782元;2、支付原告垃圾处置费9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晓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冬平园业主大会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jf-2009-008,合同约定天津市静海县冬平园业主会代表全体业主将冬平园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小区物业类型为多层住宅,建筑面积7.04万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就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原告与业主间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交纳费用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0.7元/月·平方米;交纳费用时间: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纳。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另查,被告柴晓丽系原告所服务的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冬平园小区x号楼x门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6.63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70元(0.7元/月·平方米×76.63平方米×33个月),垃圾处置费99元(3元/月×33个月),共计1869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成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垃圾处置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单、天津市静海县冬平园业主会出具的证明、静海县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提供的垃圾费缴费证明及本院调取的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冬平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明确、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作为天津市静海县冬平园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柴晓丽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计算的物业费数额有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垃圾处置费实为替环卫部门收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晓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晓丽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垃圾处置费共计1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柴晓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自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