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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上海锦丽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强焕荣、杨端凤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焕荣,杨端凤,武夷山市度假区苏闽酒店有限公司,上海锦丽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强焕荣,男,汉族,1950年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度假区,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武夷山市。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杨端凤(系强焕荣之妻),女,汉族,1955年5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度假区,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武夷山市。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武夷山市度假区苏闽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度假区望峰路苏闽C-1幢。法定代表人杨端凤,董事长。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明旺,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丽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088弄3号楼505室。法定代表人谭承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勇,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圣仁,男,该公司职员,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强焕荣、杨端凤、武夷山市度假区苏闽酒店有限公司(简称苏闽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锦丽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锦丽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罗明旺及其强焕荣、杨端凤,锦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勇、石圣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12月30日,锦丽华公司出具1份《承诺书》给武夷山市苏闽寒舍(简称苏闽寒舍),对苏闽寒舍室内装修的17个问题作出承诺,并确认总造价为9666666元,总工期为120天(内含20天春节放假期),开工日期定为2005年1月5日,乙方(锦丽华公司)同意将底楼大堂、厨房、中餐厅及5.1轴-5.22轴一到三层的客户竣工期压缩到2005年4月20日前完工,其余部分可适当推迟工期。2005年1月2日,苏闽寒舍(甲方)与锦丽华公司(乙方)签订1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名称苏闽寒舍大酒店(简称苏闽寒舍),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承包装饰施工内容详见附件一《苏闽寒舍装饰汇总》(含具体装潢明细)及附件二乙方《承诺书》室内装潢部分,工期自2005年1月5日开工,竣工日期详见乙方《承诺书》之总工期,工程质量按国家四星级标准设计、施工,质量优良,详见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标GB/TI14308-2003)》(关于装修工程范围的标准),合同价款9666666元。第2条,甲方在开工前3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苏闽寒舍结构图纸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第3条,乙方向甲方提供平面及施工图纸及做法说明,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经甲方审定后,双方在该图纸上签封并指定留存,作为施工及验收住所之一(附件四)……。第5条,实际装修面积超出附件一、附件二、附件四的,甲方不承担责任,少于附件一、附件二、附件四面积部分,甲方从乙方所报工程款中相应扣除。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工程队进场开工10日内支付2%,2005年1月底前支付10%,工程进度过半支付18%,工程进度到70%支付20%,基本结束支付10%,2005年底支付35%,另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返工损失,按有关结算规定另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28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8条,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同时,甲方可追加对乙方的经济处罚,罚金最高不超过结算造价的10%。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10000元(乙方应将可能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的各种情形,提前7日书面告知甲方);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日支付违约金万分之三。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20000元违约金。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四星级标准设计、施工标准的,乙方应立即无偿返修,直至达到质量标准,同时应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给甲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运用装修房,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第9条,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范围为合同承包内容,由于施工引起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保修。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5年1月5日进场开工。同年6月30日至8月18日,锦丽华公司陆续将苏闽寒舍钥匙移交给苏闽寒舍的工作人员。苏闽酒店后于2005年7月9日正式对外营业。同年9月27日,双方代表在苏闽酒店行政楼会议室召开“苏闽大酒店工程地毯质量问题的专题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锦丽华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前对存在起拱的走道及楼梯等处地毯进行临时整改,保证地毯表面平整;对不合格的地毯在2005年12月底前负责调换,不进行调换,由业主方根据原定标准自行调换,所发生的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同年12月1日,苏闽酒店寄送1份《整改验收催告函》给锦丽华公司,要求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2006年3月6日,锦丽华公司将总工程价款为11059797元的《苏闽大酒店结算汇总》邮寄给强焕荣。同年4月25日,强焕荣与锦丽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承详在苏闽酒店五楼休息室就涉案工程验收、结算等问题形成1份《会议备忘》,约定:双方法律顾问及相关人员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先找出问题结点并提出解决问题方案,双方领导层再进行协调解决;经双方同意近期一并进行工程验收与结算,保养期顺延到2006年淡季;2006年5月10日后,苏闽酒店再付给锦丽华公司部分工程款。至2007年2月15日止,苏闽酒店支付给锦丽华公司工程款5950000元,并为锦丽华公司垫付其他款项87284元,合计6037284元。锦丽华公司经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双方至起诉前仍未对涉案工程价款作出结算。审理期间,根据诉讼双方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建阳市潭地测绘有限公司对苏闽酒店装修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测量,并委托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闽建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建阳市潭地测绘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潭地房测字第050号《武夷山市苏闽大酒店装修工程房产测量报告书》和同年8月7日出具《武夷山市苏闽大酒店装修工程五金件、窗帘、画统计汇总表及测量项目数据遗漏补充》。闽建公司依据建阳市潭地测绘有限公司的测量报告,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闽建价咨(2014)021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1、按合同规定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134133元;2、合同有约定但实际完成量与合同约定有变化的项目工程造价6399556元;3、实际有施工但合同没有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345613元;工程总造价10879302元。另查明,1994年12月1日,苏闽寒舍经武夷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属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强焕荣,2007年6月25日决议解散后予以注销。2005年3月18日,苏闽酒店经武夷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杨端凤,苏闽酒店承接了苏闽寒舍的资产。锦丽华公司原审请求判令:1、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立即支付拖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62938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827789.69元(2009年1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立即支付增加的工程款1393131元及占用费329548元(2009年11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立即支付延期拨付工程款的违约金527498.28元。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原审反诉请求判令:1、锦丽华公司立即支付因装饰装修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1100000元。2、锦丽华公司立即支付因装饰装修的工程未达质量标准违约金1000000元。原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是否拖欠锦丽华公司合同工程款及利息?二、锦丽华公司要求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支付增加部分的1393131元工程款及占用费是否有依据?三、锦丽华公司要求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支付延期拨付工程款的违约金527498.28元是否有依据?四、锦丽华公司是否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要求锦丽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否有依据?五、锦丽华公司施工是否存在质量未达标的情况?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要求锦丽华公司支付工程未达质量标准违约金1000000元是否有依据?一、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是否拖欠锦丽华公司合同工程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5条约定:“实际装修面积超出附件一、附件二、附件四的,甲方不承担责任,少于附件一、附件二、附件四面积部分,甲方从乙方所报工程款中相应扣除”。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9666666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闽建公司的鉴定结论:“锦丽华公司按合同规定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134133元,合同有约定但实际完成量与合同约定有变化的项目工程造价6399556元,实际有施工但合同没有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345613元”。该鉴定结论的前2项工程都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中,只不过第2项的项目有所变化,合同的实质性约定项目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苏闽酒店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合同项目发生了变化,虽然锦丽华公司提交不出苏闽酒店的变更命令或签证,但大量的具体工程项目变更,苏闽酒店应当知情,推定锦丽华公司未经苏闽酒店的许可,不符合常理。且该部分工程款不支付给锦丽华公司,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前2项工程价款合计9533689元。苏闽酒店已支付给锦丽华公司工程款5950000元以及为锦丽华公司垫付其他款项87284元,合计6037284元。故苏闽酒店拖欠锦丽华公司合同工程款9533689元-6037284元=3496405元。虽然双方未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形成一致意见,但锦丽华公司于2005年8月18日将苏闽寒舍钥匙全部移交给苏闽寒舍的工作人员,苏闽酒店于2005年7月9日正式对外营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锦丽华公司将苏闽寒舍钥匙全部移交给苏闽寒舍工作人员的时间应视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苏闽酒店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05年8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给锦丽华公司。二、锦丽华公司要求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支付增加部分的1393131元工程款及占用费是否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然是工程总价包干的合同,但从正常施工的情况看,没有业主的要求,施工方擅自增加项目、增加投入不符合商业交易追逐利益的本质。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作为业主的苏闽酒店代表始终在场监督,如果施工方对图纸进行变更或不按图纸施工,通常业主代表会及时向施工方提出异议。本案工程完工已近10年,业主对施工方增加的项目和投入从未提出异议,只是在结算时要求减低价款,甚至在本案诉讼发生,在反诉之前也没有要求认定施工方擅自变更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责任,这说明业主认可施工方增加的项目和投入。锦丽华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第1.6条约定,装饰工程质量已经达到了四星级旅游饭店国家规定标准。没有证据证明施工方的劳动成果对建设方造成损害,建设方成为实际受益者,如果不如实计算价款,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公平原则。故锦丽华公司要求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支付增加的工程款及占用费的理由成立,但应依照闽建公司的鉴定结论中实际有施工但合同没有约定的工程造价1345613元作为增加工程款的依据。三、锦丽华公司要求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支付延期拨付工程款的违约金527498.28元是否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工程队进场开工10日内支付2%,2005年1月底前支付10%,工程进度过半支付18%,工程进度到70%支付20%,基本结束支付10%,2005年底支付35%,另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工程竣工后,双方一直未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形成一致的结算意见,锦丽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苏闽酒店按进度各个期间应支付的款项,也无法证明苏闽酒店拖欠锦丽华公司进度款以及拖欠的具体数额,甚至对应支付涉案工程尾款的具体金额亦不明确,仅仅只是在诉讼中通过鉴定得出具体金额。故锦丽华公司主张延期拨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四、锦丽华公司是否逾期竣工。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要求锦丽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否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锦丽华公司抗辩苏闽酒店对涉案工程提出了许多新的设计变更,从而造成工程量增加和工期延长。鉴于本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的事实,且存在一定的新增项目,工程的工期延长属情理之中,故苏闽酒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而论,根据双方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的规定,苏闽酒店始终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或付足工程款。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苏闽酒店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锦丽华公司有权顺延工期。故锦丽华公司不构成逾期竣工的违约。五、锦丽华公司施工是否存在质量未达标及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要求锦丽华公司支付工程未达质量标准的违约金1000000元是否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1.6条约定:“工程质量按国家四星级标准设计施工,装饰工程质量优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中××准》中涉及四星级旅游饭店装饰工程质量标准是“装修采用高档材料,工艺精致,装饰典雅”。苏闽酒店官网上公告情况介绍中承认“内装修高贵典雅”这一事实,苏闽酒店向福建省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委员会申报苏闽酒店为四星级旅游饭店已经审批,并连续三年被武夷山市旅游局评为先进星级旅游饭店。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锦丽华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第1.6条约定,装饰工程质量已经达到了四星级旅游饭店国家规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苏闽酒店在2005年7月9日即已公告对外营业,擅自使用了该项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实际上从擅自使用之日起,苏闽酒店即已失去了主张工程质量的权利。故苏闽酒店主张锦丽华公司施工存在质量未达标并要求锦丽华公司支付工程未达质量标准的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锦丽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涉案工程装修完毕后交付给苏闽酒店经营,但苏闽酒店未按约支付装修工程款,故苏闽酒店应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给锦丽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苏闽寒舍属个人独资企业,于2007年6月25日予以注销,强焕荣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苏闽寒舍的唯一投资人,应对涉案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端凤虽然是强焕荣的妻子,但本案涉及的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杨端凤不是合同相对人,锦丽华公司要求杨端凤共同偿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苏闽酒店全部承接了苏闽寒舍的资产,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于苏闽酒店承接的资产远大于锦丽华公司主张的标的,依法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强焕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锦丽华公司拖欠的合同工程款3496405元及利息(自200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强焕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锦丽华公司拖欠项目变更、增加的工程款1345613元及占用费(自2006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苏闽酒店对强焕荣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锦丽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8751元,由锦丽华公司负担16000元,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共同负担42751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3600元,由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共同负担。测量费40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83127元,合计123127元,由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共同负担。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合同依据。一、关于装修工程款总造价的问题,鉴定单位出具的第七份鉴定报告,分三部分出具,一是按合同规定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134133元;二是合同有约定但实际完成量与合同约定有变化的项目工程造价为6399556元;三是实际有施工但在合同没有约定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345613元。但是在第二部分中,鉴定单位没有区分工程的增加部分和减少部分。合同第5.7条规定,超出附件一、二、四的部分不予计算;而减少部分,则应把第二类备注栏中标明的数量变更,材料变更及项目取消综合汇总,在工程款造价中减去。锦丽华公司少做工程部分共计3551507元。一审判决把第一项与第二项相加9533689元,减去已付的工程款6037284元,判决还应支付工程款3496405元是错误的。二、关于鉴定报告第三部分,一审判决强焕荣承担增加的工程造价1345613元是错误的,首先,包干价为9666666元,多做不加钱,少做要扣钱。其次,施工方从未向强焕荣提出变更设计,增加项目。2006年3月9日,强焕荣收到苏闽大酒店装饰工程结算书后,即于2006年3月12日回函提出:结算书中出现“增加项目”,根据合同第5条的约定强焕荣不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驳回强焕荣要求锦丽华公司承担质量不达标违约金1000000元和逾期竣工违约金110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当。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即从2005年1月5日至2005年5月5日,但锦丽华公司拖至2005年6月30日才开始陆续交部分客房钥匙,逾期天数至少55天,属于逾期竣工。且施工方对工程进行装修验收后,发现全部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四星级一档验收标准,属于施工方质量不达标违约。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强焕荣的反诉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苏闽酒店(装修工程款为6115159元,扣除已支付的6037284元)支付剩余工程尾款为77875元。二、驳回锦丽华公司一审要求支付增加工程款1345613元的诉请。三、请求支持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一审的反诉请求,判决锦丽华公司支付给强焕荣、杨端凤及苏闽酒店因逾期竣工违约金1100000元,工程质量未达标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2100000元。四、一、二审受理费,反诉受理费、测量费、工程造价鉴定费用由锦丽华公司承担。锦丽华公司答辩称,一、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合同确认总造价为9666666元,5.7条约定:“实际装修面积超出附件一、二、四的,甲方不承担责任;少于附件一、二、四面积部分,甲方从乙方所报工程款中相应扣除”。此条款定义清楚,属于装修物体平面长×宽大小面积范围内质量验收的限制性条款。只有在竣工验收时,将实际装修面积与合同中规定面积相对照,方可得出实际装修面积是否“超出”或“小于”附件规定面积多少平方米。若在竣工验收时发现有此质量问题,可按此项条款执行。鉴于本案装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即已擅自使用,对外开张营业。因此,本案中根本不存在质量验收问题,也不涉及5.7条款的运用问题。至于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把合同约定的“面积”曲解为“工程量”,把“超出”和“少于”面积曲解为增加和减少工程量,混淆“面积”和“工程量”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委托闽建公司进行鉴定。先后六次庭审质疑、质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此期间,一审法院还接受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的口头请求,委托由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选定的建阳市潭地测绘有限公司,依据国家颁布的行政法规《房屋测量规范》对该项实际装修现场,进行了工程量全面测量。并将经测量人员和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的书面数据,转送委托的司法审计机构作工程造价评估佐证。司法审计机构为此,又特请一审法院负责该案审理的审判人员和测绘公司测量员以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共赴实际装修工程现场,对标的物非实质性变更增加工程量部位和承包合同外标的物种类实质性变更增加工程量部位进行了仔细考查、复核,然后再根据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进行了认真测算,作出了工程量造价评估结论。一审法院就是在鉴定结论基础上作出的第一项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二、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认为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的约定不能成立。1、施工期间,根据强焕荣指令,安装了大堂、商场等大型玻璃外墙;餐厅包房内的大部分卫生间取消,部分客房改为酒店办公室,把健身房改为总经理办公室,原棋牌室改为普通客房并把棋牌室搬迁到下一个楼层等;以及材料变更:如公共卫生间的墙地砖改为大理石,员工餐厅的墙面涂料改为墙面砖,大餐厅后走道汉白玉栏杆改为大花绿大理石栏杆,大堂的主要楼梯墙面涂料改为大理石等;复式套房、商务套房增加了厨房及装修以及属于土建施工的外墙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等多项承包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项目。从而导致工程量增加。一审法院依据合同6.2条“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返工损失,按有关结算规定另行结算”的约定和鉴定结论中对承包合同范围外增加工程量价款评估意见,认定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承担增加工程价款责任正确。2、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认为无变更、增加工程量无理。苏闽酒店的现场管理人员雷文光陈述装修工程的变更和增加的指令有的是强焕荣自己,有的通过其传达。强焕荣提出是锦丽华公司擅自变更是错误的。在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苏闽酒店就已经在增加大型玻璃外墙内的大堂、商场、酒店内接待了来自四方宾客。三、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1、关于逾期竣工的责任问题。合同2.1条和2.6条约定:发包方须在“开工前三天,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协调管理其他专业分包与本分包之间的工期,过度搭接。”承包方按合同1.5条“本工程自2005年1月5日开工”规定,进入施工现场后,发包方分包给土建单位的施工队伍仍住在楼内,继续进行着土建施工,发包方分包给钢结构施工单位和分包给上下水管道施工单位都还未施工结束。装修工程无法全面施工。土建单位拖至2005年3月底才将影响装修施工的障碍物清除。钢结构安装单位拖至2005年4月20日才将影响装修施工的障碍物清除,影响了装修竣工工期。银行收款凭证证明,发包方从未按合同6.1条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方增加施工项目,从而延长了装修竣工期。发包人反诉请求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责任无理,一审法院驳回正确。2、关于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强焕荣不仅自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装修工程,而且其在自家网络上公告中确认“酒店按国家四星级标准设计和建筑。”“酒店外观有着浓郁的闽北地方建筑特色”,“内装修高贵典雅”,“酒店于2005年7月1日对外营业”。并经省旅游局核准为四星级旅游饭店,还连续三年被评为武夷山市县级旅游饭店先进。为此,一审法院驳回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的反诉请求正确。四、应驳回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关于受理费鉴定费用承担的请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认为,1、原审遗漏2005年8月10日双方对酒店装修初验的纪要。2、原审遗漏2006年3月12日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对结算汇总进行回函提出异议。3、没有注明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申请鉴定的内容。对其他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8月10日,苏闽酒店和锦丽华公司设计、施工相关人员对苏闽大酒店装饰工程进行了初步交接验收,对如下工程质量问题达成共识:1、总统套房、复式房、商务套房及客房走道地毯由于存在较多问题,暂不列入交接验收范围,具体验收日期另行商定。2、大堂大理石地坪8月30日以前重新清洗,做镜面防护。3、总统套房壁橱内未作装饰,现决定橱内贴家具木纹纸,后做油漆,壁橱上排小门做成固定式,下橱门中间部位改开放式,由设计出修改图。本条8月30日前整改完毕。4、总统套房客厅平顶内管线渗水,吊项开裂等问题8月20日前整改完毕。5、复式房、商务房内墙纸收头处理不当,加压条做为整改办法,8月20日前整改完毕。6、宴会厅造型吊灯槽内灯带改为日光灯灯带,增加照明照度。7、大会议室主席台下一圈地毯及贵宾室外走道地毯,设计认为符合设计要求,故不做调整。8、客房及其它公用部位的一般质量通病(详见业主方整改通知单),全部于8月20日前整改完毕。9、一层所有工作内容8月13日施工完毕。10、大会议室玻璃隔断外地毯改成客房走道型号,玻璃隔断上方增加安全出口指示灯。以上内容待施工单位按上述所定日期整改完毕后,再由三方另行组织正式验收。2006年3月12日,苏闽酒店针对结算汇总向锦丽华公司出具一份回函,载明:苏闽酒店替锦丽华公司垫付工程款及按合同“5.7”条规定锦丽华公司未完成工程项目计170多万元,合计约700万元左右,而不是锦丽华公司主张的500多万元。苏闽酒店于3月9日收到锦丽华公司的《苏闽大酒店装饰工程结算书》,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对苏闽大酒店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在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就不存在工程结算;结算书中出现“增加项目”,苏闽公司不承担责任。苏闽公司多次去函、去电催告锦丽华公司抓紧工程验收,并先后在2005年8月10日、8月25日、9月27日、l2月29日的协调会上,锦丽华公司多次承诺要先将工程上存在问题整改后再进行工程验收,但这些承诺至今未兑现。苏闽公司已付给锦丽华公司工程款550多万元,锦丽华公司只开200万元的发票。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认为本案涉及装修工程的实际装修面积将直接影响判决结果,而装修面积属于专业性问题,必须聘请具有资质等级的专业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为此申请委托鉴定。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强焕荣尚欠工程款是多少,涉及强焕荣是否应当支付:1、鉴定第二项项目合同有约定但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有变化的项目工程造价为6399556元;2、鉴定第三项实际有施工但合同没有约定的工程造价1345613元。二、强焕荣关于锦丽华公司质量不达标以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强焕荣尚欠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涉及本案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造价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锦丽华公司无法提交苏闽酒店的书面变更材料或签证,但苏闽酒店的强焕荣认可其本人在工地现场,对于本案的工程项目变更、增加,作为业主的苏闽酒店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施工中及时向施工方所施工的工程提出异议。且本案工程完工已近10年,业主亦已实际使用该工程近10年。涉及上述变更部分和新增部分工程,酒店公司作为该争议工程的所有权人,对该争议工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且已实际使用,而根据苏闽酒店的宣传,可以证明锦丽华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第1.6条的约定,装饰工程质量已经达到了四星级旅游饭店国家规定的标准。根据公平原则,苏闽酒店应承担支付该讼争工程款的义务。闽建公司的鉴定结论经双方多次质证,苏闽酒店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依照闽建公司的鉴定结论认定本案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二、强焕荣关于锦丽华公司承担质量不达标以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不达标的问题。《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1.6条约定:“工程质量按国家四星级标准设计施工,装饰工程质量优良”。苏闽酒店向福建省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委员会申报苏闽酒店为四星级旅游饭店已经审批,并连续三年被武夷山市旅游局评为先进星级旅游饭店。可见,本案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苏闽酒店擅自使用了该项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于2005年7月9日对外营业。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驳回苏闽酒店的该反诉请求并无不当。2、关于锦丽华公司应否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1月5日,总工期为120天。但本案工程存在变更的事实,且存在一定的新增项目,且苏闽酒店亦无证据证明扣除新增及变更的施工工程后,锦丽华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故原审该项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强焕荣、杨端凤、苏闽酒店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51元,由强焕荣、杨端凤、武夷山市度假区苏闽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莲玉代理审判员  黄 挺代理审判员  王金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雅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