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860号原告朱某,农民。被告陆某甲,农民。原告朱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夏、人民陪审员玉献妙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金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年初在广东打工时相识谈婚,后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到藤县濛江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奉子成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小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份的某天,被告提出离婚,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及孩子,双方彻底分居,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多方打听,至今无法联系上被告。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陆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到藤县濛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4.藤县濛江镇双德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被告陆某甲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询已满十一周岁的儿子陆某乙的意见,陆某乙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朱某与被告陆某甲于2003年年初在广东打工时相识谈婚,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到藤县濛江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0年5月份的一次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及孩子,双方分居生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原告多方打听,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4月7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没有经过充分了解便同居生活,在原告怀孕后,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未能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0年5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后,五年多来,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继续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陆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自原、被告分居后,儿子陆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而且经本院征询陆某乙的意见,陆某乙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儿子陆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陆某乙随原告朱某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陆某甲有探望儿子陆某乙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李 夏人民陪审员 玉献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金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