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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翁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翁牛特旗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辩护人周桂茹,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彪、代理检察员李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桂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在梧桐花镇和平营子村上黑山组迟某某堆放谷子的场院内,姜甲、从某某与迟某某、张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踢打从某某,致使从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为认定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没有殴打从某某,从某某的伤情与我无关,我无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有罪证据是孤证,依法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体系存在严重瑕疵,致使本案待证事实处于或然状态,无法排除各种合理怀疑。根据现有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对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对张某甲做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在梧桐花��和平营子村上黑山组迟某某堆放谷子的场院内,姜甲、从某某与迟某某、张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踢打从某某,致使从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甲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梧桐花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受理该案,2014年11月10日立案。2、被害人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他在村里骑着电动车找姜某某办事,路过姜某某墙西面的场院时,他看见姜某某的父亲姜甲在场院里和姜甲妻子、姜甲的儿媳妇秤谷子,这时从西边过来三个宁城人到了姜甲跟前从姜甲手里抢了秤杆子,向姜甲的后背打了一下,把姜甲打倒后,另一个男子上来踢姜甲。他去劝架,那两个男子向他来了,挺瘦的那个男子上来就踹了他肚子,还踢了他后背不知有多少下,他看见高某某也在场,他告诉高某某帮他把电动车开走,之后他就和姜甲一起住院去了,住院期间那个姓迟的人到医院给了他5000.00元。3、证人姜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他儿媳朱某某到他家说,宁城包地的欠她们3000.00元钱,答应给谷子顶账,他就拿着大秤去了宁城包地人的场院,刚要过一袋谷子,那两个包地人从西边过来了,说不让过秤,其中一个满脸大胡子的男子抢过去大秤后就开始向他的后背打,还有一个挺瘦的一个人从西边过来也开始用拳头打他,后来他就晕了,有人把他送到医院。住院期间,打他的那个大胡子给他12000.00元人民币,他们调解了。4、证人姜乙、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中午他们和迟某某、温某某、张某甲在迟某某租的房内喝酒,喝酒过程中朱某某来找迟某某要钱,通过迟某某和朱某某的对话得知,迟某某确实欠朱某某的钱。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有三个宁城人到她们村包地欠她儿子三千元,她和姜甲、儿媳朱某某到宁城人包地的场院拉谷子,刚要过秤时三个宁城人过来不让过秤,迟某某抢姜甲手中的大秤,这时从某某从西面过来到了场院说,有事好好商量打架干嘛,张姓男子向从某某的肚子就踹了一脚,把从某某踹倒后又在从某某的后背踢了多少次不清楚了。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他路过吕士民家的场院时看见有人打架,宁城人迟姓男子用秤杆殴打姜甲,一个不知姓名的人正在用脚踢地上的从某某。姜甲和从某某去了医院,他把从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开走了。7、翁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24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城县三座店乡大塘土沟村三组。9、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和迟某某、温某某、宫某某都是宁城人。他们三个人在梧桐花镇和平营子村上黑山组承包耕地,迟某某欠他7万元钱,一直没有偿还,迟某某答应让他到他的承包地用谷子顶账。2014年10月29日中午他在迟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喝酒,期间因姜某某的妻子和迟某某因欠款一事发生争执,姜某某妻子到迟某某场院强行拉谷子引起了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善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萨初荣贵审判员 穆 国 林审判员 袁 树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仲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