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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颜某在东海县石榴街道兴隆村自己家中,因琐事与赵某发生争吵引发打架,将赵某右手环指咬伤。经法医鉴定,赵某右手环指末节缺失,评为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颜某与其丈夫赵某在位于东海县石榴街道兴隆村的家中因婚姻纠纷发生争吵并打架,冲突中颜某将赵某右手环指咬伤。经法医鉴定,赵某右手环指末节缺失,已构成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颜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颜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戴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法)鉴(活)字(2015)第3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例材料,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臻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