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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梁某甲、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赵某某,梁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女,1991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91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爱国。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梁某乙,男,1945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系梁某甲之父。赵某某因与梁某甲、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尉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梁某甲、梁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梁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习俗,赵某某给付梁某甲彩礼共计29000元(见面1000元、拿盒8000元、送好10000元、结婚钱10000元),同时赵某某本人及其父亲还给梁某甲购买价值2213元的“三金”,并支付买袄钱及考驾照钱各1000元。赵某某与梁某甲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至2014年农历6月6日,二人因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满足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果婚约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亦应适当考虑返还比例。本案中,29000元现金应视为此处的彩礼范畴,但“三金”、买袄钱及考驾照钱则应视为赠予行为。赵某某与梁某甲确已共同生活,彩礼有部分消耗亦符合实际情况。酌定梁某甲返还彩礼中50%的部分。故对赵某某关于梁某甲返还彩礼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梁某乙非本案婚约关系的当事方,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故对赵某某关于梁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赵某某彩礼14500元(29000元×50%);二、驳回赵某某对梁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赵某某负担400元,由梁某甲负担400元。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梁某甲与赵某某分居的原因是赵某某造成的;2、梁某甲带到赵某某家的嫁妆应当返还;3、赵某某在婚前所给付的彩礼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将这29000元全部花完,法院判决梁某甲返还赵某某14500元不公正;4、梁某甲与赵某某结婚时娘家给了20000元压箱钱仍在赵某某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梁某甲的上诉请求。赵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梁某甲与赵某某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彩礼应当返还,但是考虑到双方已经同居生活,酌定返还50%即14500元彩礼并无不当;关于梁某甲所述嫁妆以及20000元压箱钱的问题,本案不做处理,梁某甲可以另寻救济途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梁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杨雯蒨审判员  郭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曌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