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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卫陶、吴万昆和胡翠云一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卫陶,吴万昆,胡翠云,云南钢友盛兴工贸有限公司,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442号原告: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桓、李建川,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度假区滇池路四公里处永和花园*幢*单元*层商铺**室。法定代表人:吴万昆,总经理。被告:李卫陶,男,汉族。被告:吴万昆,男,汉族。被告:胡翠云,女,汉族。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卫陶、吴万昆和胡翠云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著杰、林鑫,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云南钢友盛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昆钢物流园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内。法定代表人:孙明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维,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科技孵化区创业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幼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文华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李卫陶、吴万昆和胡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和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根据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云南钢友盛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航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桓,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本案被告吴万昆、被告李卫陶、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著杰、第三人云南钢友盛兴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维和第三人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九洲公司、李卫陶于2013年5月18日订立了《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钢材赊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九洲公司、李卫陶在收取合同约定的钢材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及加工费等款项。经原告与被告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万昆于2015年1月20日对账后,被告九洲公司确认所欠原告的款项共计2837532.19元。此外,被告吴万昆及胡翠云于2014年4月3日分别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并在该担保承诺函中签字并加按了手印。后原告在2015年1月20日履行期间届满后多次向上述被告索要上述款项,四被告均以无资金为由拒绝支付。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九洲公司和李卫陶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2837532.19元;2、被告九洲公司和李卫陶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2837532.19元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九洲公司和李卫陶共同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7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九洲公司和李卫陶共同承担;5、被告吴万昆、胡翠云对上述第1项至第4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万昆和胡翠云答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2837532.19元,与事实不符;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原则;3、原告的第3、4、5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卫陶答辩称:自己与原告、被告九洲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及的《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钢材赊销合同》前,原告与九洲公司就已经产生购销合同关系,因九洲公司欠原告货款,原告未交付九洲公司购买的钢板,于是自己与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万昆到原告处协商供货事宜,在达成协议后,自己为九洲公司代付所欠货款,于是作为丙方,签订了《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钢材赊销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自己只对前期合同产生的欠款340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对其他款项自己无支付责任。合同签订后,自己依照约定代九洲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20日将约定支付的3400000元支付给原告,自己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自己在履行合同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的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云南钢友盛兴工贸有限公司述称:盛兴公司替九洲公司加工钢材的加工费已由原告代九洲公司支付。第三人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述称:新兴航公司替九洲公司加工钢材的加工费已由原告代九洲公司支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一、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钢材赊销合同、还款协议、担保承诺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九洲公司和李卫陶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经被告九洲公司确认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九洲公司和李卫陶确认的欠款金额为2837532.19元;2、被告吴万昆、胡翠云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愿意对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钢材赊销合同项下的债务等费用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二、保全费收据、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元,上述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三、诉讼保全委托保证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支付了保全担保费20000元,该费用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启坤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2013年3月4日订立)及钢材监管担保合同(2013年3月22日订立)、协议书、收条(黄启坤出具)、提货单(共7份)、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3月20日至7月1日往来账(2013年7月10日订立)、热轧H型钢加工明细(表)、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扣款项)及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结算单(2013年11月29日订立),证明:1、被告九洲公司概况承受了第三人黄启坤与原告所订立的全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2、经原告与被告九洲公司在7月10日对账。双方确认被告九洲公司的提货重量为1581.788吨、提货金额为7136495.80元,欠款2351660.6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九洲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双方确认被告九洲公司未付货款为1351660.60元,未付钢友H型加工费213374.75元及钢构加工费341460元;3、因被告九洲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双方协商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1月31日起后,由5元/吨/天调整为8元/吨/天。2014年8月20日,双方订立了还款协议,明确了欠款为2623778.65元。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赊购合同已履行完毕,李卫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担保承诺函是针对赊购合同的担保,赊购合同履行完毕,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3、还款协议中已注明以上金额按实际吨位计算,该还款协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黄启坤收取的170000元不应计算在原告对九洲公司的债权中;2、第三人盛兴公司、新兴航公司与九洲公司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关系所产生的加工费应由九洲公司与第三人结算,对原告代付的行为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发货清单中钢材的数量与九洲公司实际收到数量不符;4、九洲公司与原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盛兴公司、新兴航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一、钢材赊销合同,证明:1、九洲公司与原告只存在供销关系;2、赊购合同已履行完毕,李卫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发货清单,证明原告按合同所提供的钢材发货日期、重量及单价。三、付款收据及凭证,证明九洲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由吴万昆支付100000元,胡翠云(吴万昆之妻)支付1000000元。四、对账函,证明2013年8月22日在对账函中九洲公司注明资金占用费的截止日,一式两份双方认可。五、对账函,证明:1、2014年11月11日在对账函中九洲公司注明金额数待核查、待定,一式两份双方认可;2、金额数有问题九洲公司不认可。六、还款协议,证明:1、2015年1月20日在还款协议中九洲公司注明以上金额按实际吨位计,一式两份双方认可;2、钢材采购量与实际吨位使用量有问题九洲公司不认可。七、汇总表,证明由原告所提供的汇总表,其中包含钢材的重量、金额、日期、以及九洲公司支付给原告金额、日期。但拒绝签字。八、材料供销清单汇总表,证明九洲公司与原告按《钢材赊销合同》所购钢材重量及价款金额。九、发货清单,证明热镀锌卷有12.010吨现还库存在原告仓库,单价:每吨5470.00元。共计65694.70元。十、加工结算单,证明实际加工用钢量:429.304吨(已包含3%的材损耗)。十一、加工费结算明细,证明实际加工用钢量:444.2493吨(已包含3%的材损耗),日期:2013年10月15日。十二、发货清单,证明实际加工用热轧H型钢量:412.344吨(实际购买量)。十三、收条,证明被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原件。经质证,原告对四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第三人盛兴公司、新兴航公司对四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云南钢友盛兴工贸有限公司、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四被告和第三人盛兴公司、新兴航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盛兴公司、新兴航公司对四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3月4日原告与黄启坤签订《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黄启坤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黄启坤须在2013年3月15日前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原告收到黄启坤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原告在合同生效后开始向黄启坤供应材料,赊销金额不超过3000000元,赊销的货物黄启坤自提货之日起在本合同定价基础上按每天每吨上浮4元结算;限期为40天。黄启坤应在限期内付清全部材料款及上浮部分的货款;逾期则从第41天起,按所定货物单价按每天每吨上浮5元结算。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黄启坤退货款170000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黄启坤、新兴航公司、林泽明签订《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钢材监管担保合同》,约定新兴航公司、林泽明负责钢材的监管、担保。成品加工好黄启坤提货时,由新兴航公司或者林泽明通知原告,原告同意后方可发货。如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发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新兴航公司、林泽明全部承担。2013年5月6日原告与九洲公司、新兴航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兹因黄启坤与原告、九洲公司、新兴航公司所签订的红果经济开发区厂房工程不能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条款执行,为维护原告、九洲公司、新兴航公司的利益,并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原告、新兴航公司与黄启坤在2013年5月6日以前所签订的材料合同及加工费合同(已加工部份)由九洲公司执行;2、原告及新兴航公司在收到九洲公司所支付的货款及加工费后须按时将九洲公司所需材料加工好并及时发出,后期所需材料及加工合同由原告、九洲公司、新兴航公司三方另行签订;3、原告、九洲公司、新兴航公司与黄启坤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及文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备案。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2月14日原告共向九洲公司提供钢材1592.748吨,总计钢材款7185267.8元。九洲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付款1170000元,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付款400000元,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于2013年5月18日由李卫陶代九洲公司向原告付款1600000元,于2013年5月21日由李卫陶代九洲公司向原告付款1800000元,总计付款6470000元。同时九洲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盛兴公司支付加工费100000元。原告代九洲公司向新兴航公司支付加工费515164.8元,代九洲公司向盛兴公司支付加工费554834.75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九洲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5年1月20日止,九洲公司总计欠原告款项2837532.19元,上述欠款九洲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若逾期支付,九洲公司将按未支付数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九洲公司还须承担通过相关法律诉讼途径解决欠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九洲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注明“以上金按实际吨位计算。”又确认,上述款项2837532.19元中货款为1955267.35元,资金占用费为882264.84元。另确认,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九洲公司、李卫陶签订《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钢材赊销合同》,约定九洲公司、李卫陶于2013年5月18日支付所欠原告供应红果经济开发区厂房工程材料前期货款及加工费一笔1600000元,第二笔货款180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2014年4月3日吴万昆、胡翠云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吴万昆、胡翠云自愿为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九洲公司、李卫陶签订《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钢材赊销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李卫陶于2013年5月18日代九洲公司向原告付款1600000元,于2013年5月21日代九洲公司向原告付款18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九洲公司建立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后,九洲公司应履行付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7185267.8元,并代九洲公司向新兴航公司支付加工费515164.8元,向盛兴公司支付加工费554834.75元,同时向黄启坤退货款170000元,以上共计8425267.35元,扣除九洲公司已付款6470000元,九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955267.35元。九洲公司关于自己没有同意原告代付加工费和向黄启坤退款的抗辩,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在2013年7月10日九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往来对帐函、2013年7月12日九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热轧H型钢加工明细、2013年11月29日九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中均有载明,且九洲公司也签字认可,故九洲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资金占用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九洲公司主张减少约定的违约损失,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九洲公司违约所产生的损失,但考虑原告为被告九洲公司垫资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九洲公司约定的损失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被告九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55267.35元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之次日即2014年2月1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7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是原告向云南骏竹春律师事务所交纳,而原告与云南骏竹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关系已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九洲公司、李卫陶签订的《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钢材赊销合同》仅针对3400000元的款项,在该款项范围外,九洲公司与原告另外的买卖关系,李卫陶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对李卫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万昆和胡翠云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3400000元的款项,因款项已支付,吴万昆和胡翠云的担保义务已免除,原告要求吴万昆和胡翠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55267.35元及该款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卫陶、吴万昆和胡翠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61元由原告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061元,由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陆 敏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文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