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762号原告吕某某,女,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抚顺特殊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肖某甲,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抚顺特殊钢有限公司下岗工人,住同原告。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7月7日在望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7年7月15日婚生一子肖某乙。婚后无房产。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多的相处,慎重考虑后在亲朋的祝福中走进婚姻的殿堂,婚后夫妻感情甚好。2006年10月,为了孩子、家,我俩经过商量原告去意大利打工,我在家照顾孩子,我们经常打电话。原告说我们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7月7日,原、被告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7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肖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被告称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导致纠纷在所难免,望双方能够珍惜家庭。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吕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