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旭星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星,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杨旭星。委托代理人:占阳。被告:XX。原告杨旭星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要求被告XX支付服装辅料款433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服装辅料,2013年12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服装辅料款54624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辅料款11262元,尚欠辅料款4336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杨旭星服装辅料款433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XX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革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麻杨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