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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大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汪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吴胜、被害人马某甲、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升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上午,在被告人马某准备移开马某甲家堆放的柴堆时,马某甲看见后持柴棍击打马某,马某用夺过来的柴棍将马某甲的小腿部位击伤。在二人发生冲突过程中,马某之子马某丙持木棍将徐某甲头部打伤。马某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马某甲、徐某甲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徐某乙、张某乙、段某甲、张某丙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矛盾纠纷,故意持木棍击打他人腿部,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理由:一是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因被告人马某为了维护自身的人身安全,将马某甲手中钢钎夺过来丢在一边后,马某甲又用木棍击打他,这时他将木棍夺下,为了防止马某甲再次拿棍子打他,他才用棍子击打马某甲,目的是消除马某甲继续实施不法侵害的能力,但他击打马某甲两棍子导致其两腿都受伤,马某所打的第二棍子属于防卫过当;二是被害人马某甲自身有重大过错,因被害人马某甲故意将几百斤松树棍柴火堆放在被告人马某家唯一的进出通道上,导致马某一家进出困难,为了解决此问题,马某多次上门与马某甲丈夫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再找村组织出面调解,在马某甲家未落实调解意见后,马某自己动手移开柴火时,马某甲竟然拿出钢钎来殴打马某,马某夺下钢钎,马某甲又拿木棍击打马某,马某甲的行为明显是不法的;三是案发后马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履行经济赔偿义务,并表示自愿认罪,马某具有多种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马某甲系垸邻关系,马某甲家堆放的柴火影响了马某出行,二人曾发生过争吵。2015年1月12日上午9时许,马某准备自行移开柴堆,马某甲看见后持钢钎上前制止,并准备击打马某,马某将钢钎夺下,马某甲遂持柴棍准备继续击打马某,马某夺过柴棍后,用柴棍向马某甲小腿部位击打两下,致马某甲受伤倒地。在二人发生冲突过程中,马某之子马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持木棍将马某甲的公公徐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马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徐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徐某甲与被告人马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马某甲、徐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了撤诉,并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家与徐某乙家(马某甲的丈夫)居住很近,他家住在斜坡下面,我家住在斜坡上面,每次回家都要经过他家旁边的斜坡。他在那坡上放了一堆柴,大概放了十几天,严重影响了我的出行。因为此事我和徐某乙协商了好几次,也找村干部调解过,调解没有成功,徐某乙还是不愿把那堆柴挪开。2015年1月12日上午9时许,我因有事要开电动车出门,准备挪开那堆柴时,马某甲拿了一根钢钎过来打我的头部,我一闪顺势把钢钎抢下来扔在地上,她又拿起一根树棍往我身上打,我用左手一挡又顺势把树棍子抢下来,朝她的小腿上击打了两棍子,她当时就倒在地上了。后来我和徐某乙扭打起来,徐某乙的父亲徐某甲过来用手厮打我时,我儿子马某丙上前用手中的木棍往徐某甲的头上击打了两棍子,当时就出血了。我没有叫我儿子马某丙打人,当时我还骂他不该打人。在马某丙十七八岁的时候发现他不同于正常人,送到英山县红山精神病医院诊断后才知道患有精神病。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上午,马龙(马某)把我家堆放的柴往边上捡,我不要他捡,就争吵起来了,然后马龙用一根棍子把我打倒了。我公公徐某甲也被打伤了,是马龙的儿子打的。(2)徐某甲陈述证实:因为路的事,马龙(马某)与徐某乙(马某甲的丈夫)打了起来,自己过去后被马龙家的人打伤了。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在家听到有争吵声,于是我到现场看见徐某乙(马某甲的丈夫)与我丈夫马某扭打一起,马某甲倒在地上。我家与徐某乙家没有大的矛盾,这次就是他家在我家进出的路上堆了柴,影响我家出行。马某丙大约在2003年就得了精神病,后来一直不断药。(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马某家住在我家屋后面,进出都要从我家旁边的一条斜坡小路经过,因这条路的土地问题,双方闹过矛盾,我媳妇(马某甲)很气愤,就把我家放在路边的树棍推倒在小路上。2015年1月12日上午9时许,马某和马某丙叫我把树棍子搬开,我没有回答。我媳妇(马某甲)听见后,拿着一根钢钎过去,准备打他们,看见这种情况我就拉着我媳妇,这个时候我媳妇还是要打他们,我、我媳妇、马某、马某丙四个人就这样撕扯在一起。我父亲(徐某甲)过来后,被马某丙用棍子把头部打伤。马某拿着树棍子往我媳妇腿上打,被打倒在地上。马某丙患有精神病很多年,一直在服治疗精神方面的药物。(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上午大约8点多钟,我看见徐某乙、马某等人一起扭打,就前往劝架。我看到马某与徐某乙两人互相扯着对方的头发,马某甲坐在地上,徐某甲手拿一把铁锹朝马某身上戳,马某丙就朝徐某甲头上打了两棍子,当时就打出血了。马某丙精神状态不正常,在垸里跑来跑去胡言乱语。(4)证人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上午9点多钟,我在家听见徐某乙(马某甲的丈夫)和马某为了堆柴的事争吵,徐某乙家的柴堆放在斜坡路口处,影响马某家的人出行,马某动手挪柴堆,马某甲拿着钢钎过去,看势要打马某,然后马某和马某甲就扭打起来,马某甲倒在地上哭。马某没有打徐某甲(马某甲的公公),马某丙(马某的儿子)用树棍打了徐某甲的头部。马某丙有精神病,常常胡言乱语。(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上午,我在徐某乙家(马某甲家)楼上砌墙,大概在9点半左右,我听见有人在哭,我就从楼上下来,看见马某甲躺在地上哭,起不来,徐某甲(马某甲的公公)头部有伤在那里来回走动,徐某乙(马某甲的丈夫)和马某在边上站着。4、鉴定意见。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英医临法鉴字(2015)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英医临法鉴字(2015)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提取长约230cm的松树棍一根。(2)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共8张。6、书证(1)英山县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甲诊断为精神障碍,被告人马某之子马某丙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个人信息情况。(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英山县红山镇凉亭坳村村支部书记赵某出具的打架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家与被害人马某甲家产生矛盾的原因及打架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1月12日,在事发现场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4)刑事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马某甲、徐某甲与被告人马某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马某甲、徐某甲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予以谅解。(5)撤诉书一份。证实被害人马某甲、徐某甲已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了撤诉。(6)收条一张。证实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7)英山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在辖区内基层组织及群众反映其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性不大。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矛盾纠纷,故意持木棍击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马某又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虽然被害人马某甲故意将柴火堆放在被告人马某家进出通道上,影响其外出通行,又主动拿钢钎、棍子想击打被告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但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也不属于犯罪较轻情形,故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英山县司法局经考察认为,被告人马某在辖区内基层组织及群众反映其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峭峰审 判 员  王贞贞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柳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