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传存与莫志红、管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传存,莫志红,管莉,溧阳市江山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2344号申请执行人李传存。被执行人莫志红。被执行人管莉。被执行人溧阳市江山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法定代表人管莉,该公司业主。李传存与莫志红、管莉、溧阳市江山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速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莫志红、管莉、溧阳市江山箱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传存归还借款1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莫志红长期外出去向不明,被执行人管莉现身患尿毒症,目前失履行能力,溧阳市江山箱包有限公司现已歇业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由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溧速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吴夕坤执行员 狄全平执行员 杨家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