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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曾国斌与陈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斌,陈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鲤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曾国斌,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少雄,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于那刚,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XX,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国斌与被告陈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曾国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曾国斌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曾国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戴龙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