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韩玉珍、李玉柱与被告魏孝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珍,李玉柱,魏孝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韩玉珍。原告李玉柱。被告魏孝国。原告韩玉珍、李玉柱与被告魏孝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玉柱经本院通知未参加诉讼,被告魏孝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珍诉称:2012年原告去俄罗斯给被告干活,应得工资为456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始终不给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5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玉柱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放弃诉讼权利的材料。被告魏孝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结合原告的诉请、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李玉柱、韩玉珍的劳务款。如果拖欠,具体数额是多少。如果以上事实成立,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对以上款项的给付义务。原告韩玉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欠二原告劳务款45680元。被告魏孝国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魏孝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李玉柱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魏孝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韩玉珍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韩玉珍、李玉柱曾于2012年在俄罗斯为被告魏孝国提供劳务,但被告魏孝国未向二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1月25日,被告魏孝国给原告韩玉珍、李玉柱出具欠条,欠条的内容如下:“欠条魏孝国欠李玉柱、韩玉珍去俄罗斯干活公资款肆万伍仟陆佰捌十元整(45680元)欠款人:魏孝国201325/1日”。以上款项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孝国无正当理由拖欠他人工资款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李玉柱经本院通知,既不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仍应追加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孝国给付原告韩玉珍、李玉柱劳务费456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魏孝国负担。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的送达费325元,被告魏孝国负担。公告送达判决的送达费,在本判决生效后,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可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时与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一并提出申请,由被告魏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宏代理审判员 常伟娜人民陪审员 牟善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