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宁德日月信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百益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日月信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百益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宁德日月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长兴城E区(日月星城)1号楼504室。法定代表人郑贵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清坡,男,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被告福建百益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大道31号中兴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王友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德日月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百益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清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百益家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日月信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食品供应商,双方签订《百益家购物广场供应商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嘉顿”等品牌食品。2014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885.63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建百益家超市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共计19988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福建百益家超市有限公司无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货款对账单及被告各门店欠款明细,以此证明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各门店共计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99885.6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百益家超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又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宁德日月信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对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被告食品供应商,经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结算,被告福建百益家超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共计199885.63元。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意形成,属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双方约定供货,双方结算后被告结欠供货款的数额明确,应及时还款,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百益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德日月信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988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98元,减半收取2149元,由被告福建百益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金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旖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