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于元兴诉被告杨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元兴,杨小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331号原告于元兴,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武秀刚,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彬,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于元兴与被告杨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6000元及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杨小彬向原告于元兴借款56000元,出具借款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1月23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借款条。本院认为,被告杨小彬向原告于元兴借款56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彬偿还原告于元兴借款5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5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