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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房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445号原告房某,居民。被告季某甲,居民。原告房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我与被告季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1日生男孩季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季某甲不顾及家庭,沉迷于赌博,不思悔改,还经常打我。无奈之下,我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再次要求与被告季某甲离婚,婚生男孩季某乙随被告季某甲生活。被告季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某与被告季某甲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8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证据,同年8月21日生男孩季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房某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季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都龙民初字第0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房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季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房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2013)都龙民初字第032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不睦,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房某要求与被告季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季某乙现随被告季某甲生活,故仍随被告季某甲生活为宜,由原告房某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直至季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由于被告季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财产情况、债权、债务情况本院无法查明,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房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季某乙随被告季某甲生活,由原告房某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3000元,直至季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交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张蓉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