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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龙才、江员香等与贵溪市泗沥镇桃源村石窝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龙才,江员香,江淑琴,张江,张娟,张蕾,张林社,宋念莲,张娜,张琪,张琴凤,张武辉,张文辉,江美凤,张成志,陈丽斯,张子怡,张佳丽,张微丽,张成社,江长英,张伟,张云,贵溪市泗沥镇桃源村石窝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才。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员香。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淑琴。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蕾。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社。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念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娜。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琪。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琴凤。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武辉。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辉。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美凤。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志。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斯。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怡。法定代理人张成志。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丽。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微丽。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社。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长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诉讼代表人江淑琴。诉讼代表人张林社。诉讼代表人张文辉。诉讼代表人张成社。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希,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市泗沥镇桃源村石窝村小组。法定代表人江小波、江洋喜、江春根,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汪荣农、刘干林,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才龙、江员香、江淑琴、张江、张娟、张蕾、张林社、宋念莲、张娜、张琪、张琴凤、张武辉、张文辉、江美凤、张成志、陈丽斯、张子怡、张佳丽、张薇丽、张成社、江长英、张伟、张云(以下简称“张才龙等23人”)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108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江淑琴、张林社、张文辉、张成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希,被上诉人石窝村小组法定代表人江洋喜、江春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荣农、刘干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才龙、江员香、江淑琴、张江、张娟、张林社、宋念莲、张琪、张文辉、江美凤、张子怡、张佳丽、张薇丽、张成社、江长英、张伟、张云的户籍均为贵溪市泗沥镇桃源村石窝村小组;张娜、张成志的户籍均为贵溪市泗沥中学、张琴凤的户籍为江西省贵溪市交通路109中胜花园小区1栋4单元402室、陈丽斯的户籍为江西省贵溪市流口镇板桥村江陈组2号、张武辉的户籍为贵溪市泗沥镇小城镇户口小区、张蕾的户籍于2012年8月20日由贵溪市泗沥镇桃源村石二组迁移至贵溪市泗沥镇杨山村邓家组。2007年至2013年,石窝村小组的土地连续被贵溪市国土资源局征收用于建设江西贵溪铜产业循环经济基地及北侧道路,并补偿了石窝村小组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07年6月9日,原告以贵溪市泗沥镇桃源村委会“枧张村小组”的名义与贵溪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由贵溪市国土资源局征用贵溪市泗沥镇桃源村委会“枧张村小组”123.541亩的土地,补偿434214元;2007年8月3日,原告以贵溪市泗沥镇桃源村委会“枧张村小组”的名义与贵溪市泗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贵溪市泗沥镇人民政府向以贵溪市泗沥镇桃源村委会“枧张村小组”支付坟墓迁移及其它设施损毁补偿7400元。2008年至2012年,贵溪市国土资源局与以贵溪市泗沥镇桃源村石窝村小组签订了五次土地征收协议,其中2008年5月16日的协议为征用土地171.072亩、补偿4203315.60元;2009年2月23日的协议为征用土地271.6307亩、补偿7153810.95元;2010年4月30日的协议为征用土地31.28亩、补偿588786元;2011年4月的协议为征用土地327.046亩、补偿12160614元;2012年1月的协议为征用土地436亩、补偿2956200元。因张才龙等23人未分得贵溪市国土资源局支付给石窝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该享有的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77649.9元及迟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才龙等23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石窝村小组应向其支付其所享有的1177649.9元征地补偿款,故对于张才龙等23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才龙、江员香、江淑琴、张江、张娟、张蕾、张林社、宋念莲、张娜、张琪、张琴凤、张武辉、张文辉、江美凤、张成志、陈丽斯、张子怡、张佳丽、张薇丽、张成社、江长英、张伟、张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才龙等23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才龙等23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相关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政府公文书已经认定张才龙等23人具备被石窝村小组成员资格,理应享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2、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对于石窝村小组自2007年到2013年征地补偿款实际分配情况未查清;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将应由石窝村小组举证证明其每年如何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举证责任交由张才龙等23人承担,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贵民一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张才龙等23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从事实方面看,张才龙等23人实际上属于“枧张村小组”的村民,不是真正的、纯粹的石窝村小组村民,无权分配石窝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历史渊源上看,土改前“枧张村”一直就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自然村,土改时政府强行把“枧张村”并入石窝村,在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的时候,“枧张人”又从石窝村脱离出来,实行独立,要回其原有土地,自行发包耕种。2007年6月9日,上诉人以“枧张村小组”的名义与贵溪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领取并分配了征地补偿款435214元。2007年8月3日,上诉人又以“枧张村小组”的名义与贵溪市泗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书》,领取并分配了坟墓迁移及其它设施损毁补偿款7400元。在上述协议书上不但有枧张村小组的村民代表签字,还盖了枧张村小组自己的公章,另外盖章的单位还有贵溪市国土资源局、贵溪市林业局、泗沥镇人民政府、泗沥镇桃源村委会等。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各级政府组织都确认枧张村是一个独立的村小组。如果“枧张”不是一个独立的村小组,贵溪市国土资源局和泗沥镇人民政府就不可能与他们签订协议,更不可能把征地补偿款拨给他们。2012年9月15日,枧张村向泗沥镇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要求成立枧张村民小组的请求报告》。为了确实解决好视张村民的实际问题,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方便村与村之间的关系协调,经泗沥镇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贵溪市泗沥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30日印发了泗府字(2012)38号《关于同意批准成立枧张村民小组批复的通知》,同意批准成立枧张村民小组。从上述事实可知,上诉人实际上属于“枧张村小组”村民,并不是真正的、纯粹的石窝村小组村民,根本没有石窝村小组村民资格,上诉人无权分配石窝村小组征地补偿款。二、从证据方面看,上诉人在一审时未能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石窝村小组应向其支付1177649.9元征地补偿款,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定,一审判决书中已有详细阐述,这里不再重复。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依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才龙等23人是否具备分配石窝村小组2007年至2013年征地补偿款的资格;二、如果具备分配资格,应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数额是多少,迟延支付的利息是否应当计算。二审期间,张才龙等23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张娜、张成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项:张娜、张成志的身份证地址显示是石窝村,两人是石窝村的村民,享有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证据二:张水龙、江秀英死亡证明书以及死亡时间证明书,生前关系证明;证明事项:张水龙、江秀英生前是石窝村村民,享有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张水龙于2013年2月20日死亡,江秀英于2013年3月22日死亡,两人生前共生育二儿一女,即本案的张文辉、张武辉、张琴凤,张武辉、张琴凤在本案中是作为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证据三:陈丽斯结婚证以及其女儿张子怡的出生证明;证明事项:陈丽斯于2011年8月28日生育女儿张子怡,张子怡为石窝村村民,根据石窝村一贯的分配传统,外嫁女虽然户口没有迁到本村,但生育小孩的,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可按0.5个人口计算。证据四:张成社和张伟的户口本;证明事项:张伟2009年7月7日因结婚从父亲张成社分户独立,2009年开始张伟应独立成户,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可以按照户数和人口数的标准获得征地补偿款。证据五:石窝村小组与贵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签订的两次《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事项:证明2013年9月3日,石窝村小组与贵溪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两次《征收土地协议书》,石窝村小组共计被征收50.51亩土地,2013年共计获得征地补偿款1759882.19元。证据六:石窝村小组2007年到2013年征地补偿款实际分配办法和律师对石窝村村民江某的律师调查笔录;证明事项:石窝村小组2007年到2013年,每一年均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对征地补偿款是以户数和人口数为标准进行分配。证据七至证据十三:石窝村小组2007年至2013年对征地补偿款的实际分配情况统计表以及石窝村其他已经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村民江武成、江国良、江某、江波成、江余良这几户人家的户口薄以及从2007年到2013年,石窝村小组向他们支付征地补偿款的银行存折;证明事项:证明石窝村小组2007年到2013年对于征地补偿款每一年都是以户数及人口数进行分配,每年以户为单位,一户分得多少钱;以人口为单位,一人分得多少钱,每年都是一个固定的数字。根据每户户口薄上显示的人数可以计算出每户人家活得征地补偿款的总和。张才龙等23人向法庭提供同村村民江武成等人存折上的金额就是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出来的,每户人家每年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总额。根据上述每年分配标准以及同村村民活得征地补偿款的情况。证据十四:张才龙等23人在本案中诉求2007年到2013年的征地补偿款的汇总表。证明事项:张才龙等23人是根据石窝村每年的分配标准及同村村民获得的金额计算出来的,符合事实情况,应予支持。具体如下:一:2007年,林地地、岭地补偿款978212元,按165人口平均分配,每人口为1590.59元,21位人口共计应得补偿款33402.39元。二、2008年,每户补充金额为7100元,21人口是4户,应得补偿金额28400元,总补偿金额为113240元。三、2009年,每户补充金额13100元,21人口是5户,补偿金额65500元,每人口补偿金额7340元,21位人口应得补偿金额154140元,总补偿金额219640元。四、2010年,每户补偿金额11480元,21位人口是5户,补偿金额57400元,每人口补偿金额6200元,21位人口应得补偿金额130200元,总补偿金额187600元。五、2011年,每户补偿金额18790元,22.5位人口是5户,补偿金额93950元,每人口补偿金额10050元,22.5位人口应得补偿金额226125元,总补偿金额320075元。六、2012年,每户补偿金额20600元,22.5位人口是5户,补偿金额103000元,每人口补偿金额11000元,22.5位人口应得补偿金额247500元,总补偿金额350500元。七、2007年,5月被征林地122亩,村里每亩补偿青苗费200元,21位人口补偿金额24400元。八、2010年,4月被征林地80亩,村里每亩补偿青苗费200元,21位人口补偿金额16000元。九、2010年,4月被征旱地2.1亩,村里每分地补偿青苗费500元,补偿金额10500元。十、2013年,每户补偿金额6583.07元,22.5位人口是5户,补偿金额32915.35元,每人口补偿金额3462.89元,22.5位人口合计77915.02元,共计110830.37元。以上清单是22.5位人口应得补偿金额共计1326861.1元。证据十五:石窝村小组2007年向石窝村村民江某发放征地补偿款的存折;证明事项:证明2007年向石窝村村民江某发放征地补偿款共计32240元,支付时间是2007年11月13日,因此,石窝村小组向张才龙等23人支付2007年征地补偿款利息的时间是从2007年11月14日计算至其实际履行之日。经质证,石窝村小组对证据一、二、三、四的质证意见:1、从关联性上不能印证张才龙等23人属于石窝村小组的村民、具有石窝村小组的村民资格而具有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2、从张才龙等23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张才龙等23人所主张的陈丽斯的结婚证证实2014年2月13日与张成志登记结婚的,其户口没有迁入石窝村小组,包括其小孩张子怡也没有落户,我方不认可其具有石窝村村民资格。张水龙、江秀英的死亡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具有石窝村村民资格。上述证据都不能证明有石窝村村民资格是因为这些人都不在石窝村小组承包土地,也不享有石窝村村小组的权利,也不承担义务;3、张娜的身份证原件、张成志的身份证复印件(因外出打工,没有拿到原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不具有村民资格,不能分配征地补偿款。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对三性具有异议,张才龙等23人不是石窝村小组的村民,不具有享有补偿款的资格。且协议书上记载的数额不一定是实际分配数额,不能证明用于分配的数额也是这么多。对证据六至十五的质证意见:1、张才龙等23人所提供的证人与张才龙等23人有利害关系,都是张才龙等23人的亲属,江某的妻子就是张才龙的女儿;江国良的姑姑就是张文辉的妻子;江波成与江武成是两兄弟,也是张文辉的亲戚。所以其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不予采信;2、关于存折或户口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这就是张才龙等23人所主张的获得的征地补偿款的金额及计算方式,不能充分印证。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一份:贵溪市泗沥镇人民政府贵溪市泗府字(2012)38号《关于同意批准成立枧张村小组批复的通知》,证明贵溪市泗沥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30日成立了枧张村小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2015年4月10日贵溪市泗沥镇人民政府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关于泗沥镇批准成立枧张村小组批复的通知是骗取行为,应予取消。二审庭审中,张才龙等23人申请证人江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才龙等23人向法庭提交律师调查笔录是其本人所述,证明石窝村小组每年分配给村民的征地补偿款的数额。张才龙等23人对上诉请求迟延支付利息予以释明,迟延支付利息是每一年石窝村小组拖欠张才龙等23人征地补偿款的金额,从每一年石窝村小组向同村其他村民支付征地补偿款的时间次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07年是从11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08年是从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09年是从3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0年是从6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1年是从6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2年是从5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3年是从7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上诉人提供了张娜等六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能够证明6人的身份,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该协议书是石窝村小组与贵溪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石窝村小组没有否认实际获得了2013年征地补偿款1759882.19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至十五,江武成、江波成等人虽然与张才龙等23人有利害关系(亲属关系),但石窝村小组从2007年至2013年得到土地补偿款是事实,分配了该款也是事实,分配款汇到村民账上也是事实,上诉人依据土地补偿款数额及村民分配得款额制作的张才龙等23人2007年至2013年应得补偿款方案与贵溪市泗沥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贵溪市泗沥镇桃源村委会石窝村小组分发征地补偿款100多万元给张成社等人的报告中认可100多万元也基本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批复进一步证明,2012年11月30日前不存在枧张村小组,且该批复被贵溪市泗沥镇人民政府取消,故至今没有成立枧张村小组。经审理查明:贵溪市泗沥镇桃源村石窝村小组由张、江两姓村民组成,土改前有“枧张村小组”,土改后合并成为一个自然村,共同生活、共同劳动。2007年贵溪市土管局征用土地,张姓村民以枧张村小组的名义与贵溪市土管局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并领取、分配了征地补偿款435214元,江姓村民未分配到补偿款。2007年至2013年贵溪市土管局每年均向石窝村小组征用了土地,石窝村小组在领得土地补偿款后均分配给了江姓村民未分配给张姓村民。为此,张姓部分村民不服,认为他们是石窝村小组的村民,应与江姓村民一起分配土地补偿款。在2008年上诉人为2007年土地补偿款一事诉至贵溪市人民法院,贵溪市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户籍地为石窝村小组,为被上诉方的村民,依法可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并可获得19.8万元补偿款。2009年被上诉方起诉上诉方及张姓全体成员,要求上诉方返还截留、私分的土地补偿款434214元,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被上诉方撤回了除上诉方以外的张姓成员的起诉。贵溪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作出了(2009)贵民一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征地补偿款149211.20元。之后,石窝村小组并未将2008年至2013年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张姓村民,为此,张姓部分村民向贵溪市泗沥镇人民政府反映,泗沥镇人民政府对部分张姓村民作出了关于《要求贵溪市泗沥镇桃源村委会石窝村小组分发征地补偿款100多万元给张成社等人的紧急报告》的信访件的答复,该答复函中调查的事实为:“2007年至今贵溪市国土局同石窝村小组签订了五次土地征收协议,具体情况是2008年5月16日征用土地171.072亩,补偿款为4203315.60元;2009年2月23日征用土地271.6307亩,补偿款为7153810.95;2010年4月30日征用土地款31.28亩,补偿款为588786元;2010年4月份征用土地327.046亩,补偿款为12160614元;2012年元月份征用土地为438亩,补偿款为2956200元。一、2007年法院已判决执行,不再作申诉;二、根据(2008)贵民一初字第44号判决书,确认你们属于贵溪市泗沥镇桃源村石窝村小组村民,而2008年至2012年从未得到该村小组征地补偿款,原因石窝村小组江姓村民未将你们张姓村民列入石窝村小组村民。按照石窝村小组村规民约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你们四户可分得征地补偿款100多万元属实。泗沥镇政府已通知石窝村集体预留100多万元资金(不纳入江姓村民分配)。”从未加入诉讼的张姓村民于2012年11月份向贵溪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成立枧张村小组。泗沥镇政府于2014年11月30日下文同意成立枧张村小组,该文下发后,参与诉讼的张姓村民向泗沥镇政府反映,他们这部分人并未要求成立枧张村小组,申请书上张林社等人的签名是未加入诉讼的那部分张姓村民找人代签的,要求撤销该批文。后经泗沥镇政府调查,泗沥镇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一、成立枧张村小组程序上未得到贵溪市民政局的批复;二、成立枧张村小组的请示报告不是枧张自然村全体村民的签名,是枧张某些村民为达到个人目的代签名骗取泗沥镇党委政府的信任所致;三、枧张村与石窝村小组在财务、资产、资源上至今都未分割清楚。综上所述,关于泗沥镇批准成立枧张村小组批复的通知是骗取行为,应予取消,上述情况属实。”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才龙等23人是否具备分配石窝村小组2007年至2013年征地补偿款资格的问题。1、张水龙、江秀英二人生前系贵溪市泗沥镇桃源村石窝村小组的村民,生前具备分配贵溪市泗沥镇桃源村石窝村小组征地补偿款的资格,张琴凤、张武辉作为张水龙、江秀英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张水龙、江秀英生前财产的权利。2、张蕾于2012年8月20日由贵溪市泗沥镇桃源村石二组迁移至贵溪市泗沥镇杨山村邓家组,迁移前是石窝村小组的村民,对于迁移前应获征地补偿款享有参与分配的资格。3、陈丽斯与张成志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28日生育张子怡,虽然当时陈丽斯未将户口迁入,但客观上已成为石窝村小组事实上的成员,其于2014年2月24日将户口迁入的行为进一步印证这一事实。4、贵溪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5、石窝村小组提供的贵溪市泗府字(2012)38号《关于同意批准成立枧张村小组批复的通知》恰恰证明之前并没有成立枧张村小组,且该批复已于2015年4月10日被贵溪市泗沥镇人民政府取消。张才龙等23人的户籍地仍然为石窝村小组,故张才龙等23人具备石窝村小组村民的资格。二、关于张才龙等23人应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数额问题。根据石窝村小组于2007年至2013年与贵溪市国土资源局连续七年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贵溪市泗沥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贵溪市泗沥镇桃源村委会石窝村小组分发征地补偿款100多万元给张成社等人的紧急报告》的信访件的答复、石窝村小组已获征地补偿款村民的银行存折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石窝村小组于2007年至2013年连续七年均获得政府支付的征地补偿款,且每年均实际向村民进行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张才龙等23人作为石窝村小组的村民或者过世村民合法继承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可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并获得补偿款。关于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数额,因为石窝村小组对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数字及分配标准均由其单方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实际也由其掌控。石窝村小组2007年至2013年对于征地补偿款具体分配数额及分配标准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石窝村小组承担,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反,张才龙等23人向法院提供结合石窝村小组已获征地补偿款村民的银行存折及户口本,依据户口数及人口数分配的标准计算出1326861.1元的数额符合客观事实,与贵溪市泗沥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贵溪市泗沥镇桃源村委会石窝村小组分发征地补偿款100多万元给张成社等人的紧急报告》的信访件的答复所载:“。你们四户可分得征地补偿款100多万元属实”内容相符。扣除张才龙等23人在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09)贵民一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应向石窝村小组返还的征地补偿款149211.2元,张才龙等23人起诉1177649.9元征地补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张才龙等23人主张的迟延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张才龙等23人作为石窝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时间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故石窝村小组应支付未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迟延利息。法律对于村小组应何时支付征地补偿款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但考虑到石窝村小组在张才龙等23人起诉前已经将2007年至2013年征地补偿款予以分配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定石窝村小组应于张才龙等23人起诉次日即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张才龙等23人支付迟延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贵溪市(2013)贵民一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二、贵溪市泗沥镇桃源村石窝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才龙、江员香、江淑琴、张江、张娟、张蕾、张林社、宋念莲、张娜、张琪、张琴凤、张武辉、张文辉、江美凤、张成志、陈丽斯、张子怡、张佳丽、张薇丽、张成社、江长英、张伟、张云征地补偿款1177649.9元;并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张才龙等23人计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张才龙等2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9元,均由贵溪市泗沥镇桃源村石窝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华秀审判员  陈信仕审判员  徐遇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