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任军、孙立梅与被上诉人刘芳丽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任军,孙立梅,刘芳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任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梅。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丽。委托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任军、孙立梅因与被上诉人刘芳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任军、孙立梅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新福,被上诉人刘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任军、孙立梅已将为被上诉人刘芳丽办理“大龄青年”费用交付王焕吉、李玉杰,现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区公安分局已对李玉杰涉嫌诈骗案予以立案,该案尚在侦查过程中。本案被上诉人刘芳丽亦为李玉杰涉嫌诈骗案被害人,其就被骗款项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受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刘芳丽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被上诉人刘芳丽;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上诉人王任军、孙立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张紫微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肖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