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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后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胡吉雅诉查干巴拉,第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吉尔嘎朗镇敖都勒台嘎查与宝音布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吉雅,查干巴拉,科尔沁左翼后旗吉尔嘎朗镇敖都勒台委员会,宝音布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胡吉雅,女,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财兴嘎,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干巴拉,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阿如汗,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第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吉尔嘎朗镇敖都勒台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风岩,该嘎查委员会主任。第三人宝音布特,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包金刚(第三人宝音布特之子),男,蒙古族,农民。原告胡吉雅与被告查干巴拉,第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吉尔嘎朗镇敖都勒台嘎查(以下简称敖都勒台嘎查)、宝音布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3日评估鉴定追加第三人,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10日庭外和解)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23日第一次开庭开庭审理时原告胡吉雅的委托代理人财兴嘎、被告查干巴拉到庭;2015年5月22日第二次开庭开庭审理时原告胡吉雅的委托代理人财兴嘎、被告查干巴拉的委托代理人阿如汗、第三人敖都勒台嘎查的法定代表人白风岩、第三人宝音布特的委托代理人包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吉雅诉称,2001年为耕种方便,我与宝音布特口头协商,用我22亩承包地与宝音布特的22亩耕地互换经营,宝音布特在互换的地栽树办理了林权证,我一直经营宝音布特的位于村西南耕地。2014年春被告查干巴拉在没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强行耕种我与宝音布特互换的地块,经我与被告查干巴拉及宝音布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耕地,赔偿2014年可得利益损失20000元。被告查干巴拉辩称,原告所述争议地块四至及方位属实,但该地块不是原告的耕地,1997年原嘎查原书记额尔敦套吐格分给我家4口人的,当时说有30亩左右,没有书面合同,1997年我外出打工,宝音布特从村委会承包了争议地块,我不清楚承包期和承包费,村委会和宝音布特说我什么时候回来什么时候把地还给我,去年我搬回来就去种了,我把30多亩全种了。争议地块是村委会分给我的,我没侵占原告的地。第三人敖都勒台嘎查述称,我嘎查原书记1997年在争议地块分给宝音布特时说在此地块里留12亩给查干巴拉作为口粮田,待回村后交给查干巴拉,但留给查干巴拉的12亩口粮田在40亩地块中的具体位置无法确定。因查干巴拉的红本是为得到粮食补贴随意填的,所以红本记载的四至与实际地块的四至不符。第三人宝音布特述称,争议地块是1997年分完口粮田后剩余的耕地分给村民的,当时分的亩数没有实际丈量过,2001年已扩种到40亩,和本案原告及胡吉雅每人互换的耕地20亩,没有实际丈量,一直换种到现在。我方同意从争议地块西侧给被告12亩地,从其他地块补给案外人白兴国12亩地。经审理查明,敖都勒台嘎查原书记额尔敦套吐格(已去世)1997年在争议地块40亩(东至海龙地、西至都楞林地、南至道、北至道)分给宝音布特时口头约定在此地块里留12亩给查干巴拉作为口粮田,待回村后交给查干巴拉,如查干巴拉不回村,一直由宝音布特耕种,但敖都勒台嘎查无法确定留给被告查干巴拉的12亩口粮田在40亩地块中的具体位置。被告查干巴拉《耕地承包合同书》中标注的坨子地12亩是为被告获得粮食补贴款随意填写,故与争议地块四至不符。2001年宝音布特将40亩地块与原告及案外人白兴国(已另案起诉)每人互换耕地20亩,且换种至今。2014年被告搬回敖都勒台嘎查,在未经村委会指认地块的情况下将40亩争议地块全部耕种。经本院委托通辽市经纬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被告查干巴拉与原告互换地块的面积为19.1413亩,与案外人白兴国互换地块的面积为20.8271亩,两块地合计面积为39.9684亩,支出测绘费35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争议地块每亩可得利益为600元。原告出示的证据有:一、2014年7月29日敖都勒台嘎查《证明》两份。证实敖都勒台嘎查原书记额尔敦套吐格(已去世)1997年在争议地块40亩分给宝音布特时口头约定在此地块里留12亩给查干巴拉作为口粮田,待回村后交给查干巴拉,如查干巴拉不回村,一直由宝音布特耕种,予以采信;二、2014年7月29日敖都勒台嘎查《证明》。证实1995年原告分得长500米、宽36米的一块地,予以采信;三、2015年3月18日通辽市经纬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测量报告书》及测量费票据。证实争议地块面积及支出的测量费数额,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有:一、被告与敖都勒台嘎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xxxxxxx)。证实标注的坨子地12亩是为被告获得粮食补贴款随意填写,故与争议地块四至不符;二、2015年5月21日《会议记录》。该证明有海宝等16名村民签字,对该《会议记录》敖都勒台嘎查认为不能代表村委会,是村民的意见,且村民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三、2015年5月21日敖都勒台嘎查《证明》。1997年在争议地块40亩中留12亩给查干巴拉作为口粮田。本院认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三人宝音布特于2001年互换土地,换种至今,且敖都勒台嘎查予以认可,原告依法取得了19.1413亩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于1997年外出打工,一直未主张12亩口粮田,其虽在39.9684亩争议地块内有12亩口粮田,须经敖都勒台嘎查指认地块后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告未经敖都勒台嘎查指认,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私自抢种全部地块,属侵权行为,应返还争议地块20.8271亩,赔偿2014年可得利益损失,并承担测绘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干巴拉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吉雅19.1413亩争议地块(以测绘点位为准),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1484.78元(19.1413亩×1年×600元/亩、年)。二、驳回原告白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测绘费3500元,由被告查干巴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海 虎审判员 杨智宏陪审员 陈玉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秀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