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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杨某,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被告周某,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裴希明,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相识谈婚,同年4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生育男孩周宸杨。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4年3月,因被告长期不给原告生活费用,原告遂到张掖打工生活,同年5月被告到新疆务工。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周宸杨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宸杨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给付抚养费。被告周某辩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时间与原告陈述一致,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无较大矛盾,虽偶有口角发生但均能及时和好。原告生育儿子周宸杨后,被告及被告母亲一直对原告及孩子悉心照顾。但原告在孩子出生三月后无故离家到张掖生活,此后对家庭及孩子均不尽相应义务。2014年5月,被告为挣钱抚养孩子到新疆务工。现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改正自身不足与原告和好生活以共同抚养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相识谈婚,同年4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生育男孩周宸杨。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偶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2014年3月,原告离家到张掖打工生活。同年5月,被告到新疆打工生活,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子周宸杨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婚前,为缔结婚姻,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46000元、衣服钱12000元,并为其购买了价值8000元三金。婚后,双方未添置任何家庭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间并无打的矛盾冲突,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且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体贴,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愿意改正自身不足希望与原告和好生活,原告应给予被告改过和好的机会。只要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多体贴、关爱原告;遇事能及时与原告沟通化解,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破裂。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0元,本院退还其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