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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廿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贝利德涂料有限公司与吴宗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贝利德涂料有限公司,吴宗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廿商初字第53号原告:浙江衢州贝利德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小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鹏程,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宗良,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衢州贝利德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宗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21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0日,依法由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衢州贝利德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衢州贝利德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6月9日,被告吴宗良向原告浙江衢州贝利德涂料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2年1月21日欠原告货款26600元(已通过诉讼解决此纠纷);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776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3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8月31日归还原告共计15000元。余款4776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7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实际所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贝利德涂料对账单(吴宗良)原件一份;2、被告吴宗良签字确认的收条原件三份;3、(2013)衢廿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及2012年2月17日欠条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吴宗良于2012年6月9日签署对账单确认其2012年1月21日止合计欠款26600元(已写欠条),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合计欠款19776元;其中26600元已经(2013)衢廿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3年1月12日、4月10日、8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欠款共计15000元等情况。被告吴宗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吴宗良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宗良确认其至2012年1月21日止,共欠原告浙江衢州贝利德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6600元;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776元。2012年2月17日,被告就26600元欠款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0月30日,原告就该欠条诉至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5日,法院作出(2013)衢廿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6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12日、4月10日、8月31日,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7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实际所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吴宗良向原告浙江衢州贝利德涂料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理应按约支付货款。2012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376元。2013年11月25日,法院就其中26600元货款作出(2013)衢廿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6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12日、4月10日、8月31日,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5000元。现原告浙江衢州贝利德涂料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吴宗良支付未付货款4776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未还清所欠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亦未就催收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该逾期付款损失自本院明确的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开始计算,即起诉之日。被告吴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衢州贝利德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776元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衢州贝利德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吴宗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震    婕代理审判员 苏         萌人民陪审员 王    学    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傅舟婷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