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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宗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64号原告: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驻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法定代表人:马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职工。原告宗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某诉称,2014年7月,原告所驾驶的鲁E*****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至2015年7月27日到期。2014年9月21日23时30分,该投保车辆在河口区北外环路口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鲁E*****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但被告自出险事故至今仍未理赔,为此我方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赔偿金共计8354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金额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行驶证及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东营方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维修收费结算单一份,证明起诉内容属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驶证及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东营方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于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定损金额过高,鉴定配件第1项驾驶室总成本价格过高,且第1项包含第2到第8项,鉴定配件重复,其余配件价格过高;对于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金额过高。对于维修收费结算单无异议,根据难度和清单,审核后合理,酌情认可。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劳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65950元,支付评估劳务费2760元。原告质证: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损失金额过低,没有全损的时候不能去除残值,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东营方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鲁E*****号车辆的车主,2014年7月25日,东营方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861500元。原告宗某某系东营方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受东营市方正运输有限责任指派保管并驾驶鲁E*****号车辆。2014年9月21日23时30分许,原告宗某某驾驶鲁E*****号重型牵引车,沿3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口区北外环路口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山东省河泽市巨野县南城汽车出租公司李某某驾驶的鲁E*****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致使宗某某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宗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同时,该车的维修费用由原告宗某某垫付,东营方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原告宗某某进行追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同意原告宗某某追偿。原告向被告申请了理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鲁E*****号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评估基准日维修金额为65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评估劳务费276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东营方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偿。车辆事故发生后,对于车辆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依据车辆损失保险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原告宗某某垫付维修费后,东营市方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原告进行追偿,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的具体数额,在原、被告无证据推翻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结论的前提下,本院依法确认鲁E*****号的损失价格为659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同时被告审核后合理,酌情认可,应予支持。被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支出的费用2760元,原告应分担40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为715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宗某某保险赔偿金71550元;二、驳回原告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原告宗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杨树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荆梦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