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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本区朱泾镇临源街350弄29号二楼北面东侧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姚某、朱某某、潘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揭发其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