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辖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庄永强与宋春江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春江,庄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辖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春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永强,居民。上诉人宋春江因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4)沂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在临沂市罗庄区,该案应由罗庄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伙协议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合伙开采位于沂水县夏蔚镇的矿石,其合伙协议的履行地在沂水县,沂水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硕海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于保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