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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熊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重字第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洪城监狱。指定辩护人尚双瑜,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高新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洪刑一终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一审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以(2015)洪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高新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刑一终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尚双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赣F××××ד隆某”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本市高新区艾溪湖北路某向东行驶至“绿地玫瑰城”售楼部以东路段处时,与被害人范某1推行的无号牌“赣江”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范某1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属重伤二级范畴)。事发后熊某驾车离开现场,公安机关于同月13日将其抓获归案。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认定,熊某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汤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熊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辩解因案发时天在下雨,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有挡风玻璃,根本看不清楚,有没有撞到人不清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熊某的行为不属逃逸,不属于量刑加重情节。熊某当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赣F××××ד隆某”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本市高新区艾溪湖北路某向东行驶至“绿地玫瑰城”售楼部以东路段处时,与被害人范某1推行的无号牌“赣江”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范某1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属重伤二级范畴)。事发后熊某驾车离开现场,公安机关于同月13日将其抓获归案。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认定,熊某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汤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6时许给丈夫范某1打电话时,他说摩托车坏了,打不着火,准备推过去修。(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7日18时许,其爱人驾驶赣A×××××荣威小车从京东大道加油站边上的车站接其回家,大概在18时40分许,其车子在艾溪湖北路某向东行驶到通往六路公交车的缺口时,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道路的南侧,紧挨着道路边沿,一个人倒在两轮摩托车的东侧,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头西尾东停在倒地的那个人的旁边,有一个男的站在三轮摩托车的车头右边。他穿了一套深色的衣服,身高一米七左右,不胖不瘦,没有看到面部。那辆三轮摩托车停在那个倒在地上的人的北侧,并排而且紧挨着停放,因为其是从中间过去,正好挡住了视线。那辆三轮摩托车颜色没太注意,没有灯光,后车厢没有蓬,没有装东西,后车厢有拦板,不是很高。车头的形状像摩托车。2、书证(1)归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案发后驾车逃逸,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月13日将其抓获归案。(2)刑事照片一组,证实被害人伤情、肇事车外观、被害人摩托车外观及肇事车辆案发当晚行车路线,同时证实肇事车为蓝色三轮摩托拖货车,被害人摩托车左侧保险杠、后座驾左侧有蓝色油漆。(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熊某准驾车型为D型,其摩托车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高新交警大队认定熊某违反交通法规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告交警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全部责任。(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在艾溪湖北路50号灯柱处,现场有伤者一名,红色无号摩托车一辆,120已赶到,摩托车右侧翻,散落物为摩托车踏脚皮和挡泥片;肇事车辆蓝色,不在现场,肇事车司机不在场。(6)辨认笔录,证实海帆检测站工作人员徐某经辨认指出,犯罪嫌疑人熊某即案发当日18:23-18:33对应0025013磅单的三轮摩托车驾驶员。(7)海阳公司0025013磅单记录,证实案发当日18:23有客户在海阳公司(海帆检测站)下过货。3、鉴定意见(1)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重型颅脑损伤后致多发颅内出血并脑疝形成,造成神志昏迷、双瞳孔不等大等症状和体征,已先后两次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现仍呈昏迷状态,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鉴定人范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该损伤运行中的碰撞摔跌作用可形成。(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报告,证实牌号为赣F×××××隆某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制动装置性能符合电动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赣F×××××隆某牌正三轮摩托车经检验见车厢右侧碰撞致蓝色油漆刮脱的凹陷变形痕,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经检验见车后衣架左后侧碰撞致蓝色油漆附着痕。事故车辆痕迹符合赣F×××××隆某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右侧与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后衣架左后侧碰撞可以形成。(4)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范某1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座驾左侧下边沿部位提取的微量可疑蓝色附着物的成分及微观形态与从嫌疑车赣F×××××隆某牌正三轮摩托车右侧车厢挡板疑似被撞击痕迹部位提取的蓝色油漆样本的成分及微观形态均基本一致。4、被告人熊某供述,证实1月7日16时左右,其驾驶车牌号为赣F×××××蓝色三轮摩托车载着一车纸壳子和泡沫从富港电子公司出来,驾车一直由东向西行驶,然后拐到民强路的二七王酒店东边的废品回收站的仓库,在仓库卸掉了泡沫,18点多从民强路废品回收站仓库出来,沿着民强路某向东走到高新大道,然后在高新大道上由北向南在西边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经过青山湖交警大队,继续向南行驶至海帆检测站内的废品收购站从东边的门进入的,在收购站内大概15分钟左右将纸壳子卸掉,等收购站的老板结账付现金。后就从废品收购站南边的门出来,经海帆检测站门口出大门,在高新大道的西边非机动车道内逆行,向高新大道机动车道最东边的道路慢慢行驶,然后在高新大道上由南向北行驶,途经青山湖交警大队门口的信号灯,过了火炬三路,接着一个T字信号灯路口,到达东元路口,然后右拐上东元路,在东元路某向东行驶,经过京东大道口,在艾溪湖北路某向东行驶,途经艾溪湖北路的一个小岔路口东边时,发现一辆摩托车头朝东南尾朝西北斜停在马路中间,还有一个人站在摩托车的边上,具体站在什么位置不清楚。车子雨刮器不行,挡风玻璃是蒙的,而且对方车辆没有任何指示灯,在远处根本看不到,等发现时已经躲不赢了,向左打方向避让,但是还是听到“嘭”的一声响。后就停下来,看到摩托车和那个人都靠着绿化带倒在地上。过了一会,那个人(一个男的,衣服没看清)坐了起来,其认为没有什么事,就继续开车向东边行驶。当时在现场停了10分钟左右,走过去看他坐起来后,从表面看到他没有出血。觉得他没什么事就驾车走了,没有报警或叫120的概念。当天下了小雨。事故发生地没有路灯。事发当天就穿现在的棕色皮衣,戴了一顶红色的头盔。摩托车2011年买的,用了两年多,上牌时挂靠在抚州市临川区的顺通车辆信息有限公司,今年该车还没有年检。驾驶证是准驾车型D。前轮是六根幅的,事发后没有换过前轮,只是换过前轮外胎。车子的雨刮器不行,刮得不清楚,拐弯灯损坏了,驾驶舱顶破了洞,会漏水,尾灯很早就坏了。从民强路的废品回收站内准备出来时,就问旁边工人要了一块大点的塑料袋子照在车顶上挡雨。行驶时开了大灯和雨刮器,雨刮器刮得不干净,而且刮的面积很小。发生事故后没打报警电话或急救电话。1月7日晚上送到海帆检测站内的废品收购点的废纸壳单价1050元/吨,好像有300多公斤,装的时候把两边的车厢板都打了下来,废纸壳超出了车厢。卸完货后把所有车厢板都关好了。车子的右边靠后面车厢位置撞到了对方车辆的左后部位。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熊某提出的因案发时天在下雨,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有挡风玻璃,根本看不清楚,有没有撞到人不清楚及被告人熊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熊某的行为不属逃逸,熊某当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对案发当晚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路线、天气状况以及因避让不及撞到一人,后因被害人能某以为没事而逃离现场的情况在公安机关有过多次供述,且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害人范某1于2015年3月12日死亡。被告人熊某于2015年8月7日与被害人妻子汤某1、父亲范某2、母亲万xx、长子范某2、次子范某2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熊某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5300元。上述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因其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熊某已向被害人亲属履行了全部赔偿金额,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英人民陪审员  胡敬锋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万雪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