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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二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文利与被告李景鹏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利,李景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二初字第00525号原告吴文利,男。被告李景鹏,男。原告吴文利与被告李景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敏、肖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利诉称,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浑河农场三分厂动迁房屋户号(建筑面积30平方米)出卖给原告,价款81000元。原告如约将房屋买卖款交给被告。后该房屋于2010年6月回迁(回迁房屋地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某号,建筑面积81.52平方米),原告又补交房款89801.04元。回迁后,该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但由于开发商的原因,一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处房屋已经统一办理房产证,为此原告找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某号某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景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浑河农场动迁房45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每平方米1800元,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81000元,增加面积部分由原告负责交付,待回迁完毕后,被告应无偿给乙方提供相应的过户手续,并将此房过户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给原告,现拆迁房屋已回迁。房屋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某号,建筑面积81.52平方米。被告已交付增加面积款89801.04元,现原告占有该房屋,原告因此房过户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不予协助,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回迁房准住通知单、房款收据、领钥匙通知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文利与被告李景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李景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文利办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某号、建筑面积81.52平方米的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健人民陪审员  李敏人民陪审员  肖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