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才保与黄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保,黄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03号原告:王才保,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卢作科,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祖恒,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文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才保与被告黄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作科、黎祖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才保诉称:被告原经营汽配生意,原告曾经为被告进行装修,因此双方结识。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期分批向被告出借款项320000元,双方原订立有借条。2014年7月20日,被告出现经营困难,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此前的借款事实,故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记载金额为170000元,承诺每月还款不低于10000元,并于2014年底还清;另一张借条记载金额为150000元,另有利息20000元,承诺每月还款10000元,7、8个月后每月还20000元,直至上述借款还清(该借条原告另行提起诉讼)。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款项,故原告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出具借条承诺涉案借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尚未归还涉案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即使涉案借款为分期归还的借款,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亦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文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借王才保人民币壹拾柒万元,今年以每月收入按到一万元还清。”该借条中原书写“按伍仟到一万元还清”,后涂改为“按到一万元还清”,另有“由阿某付款”的字样。现原告认为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条涂改部分系由被告本人涂改,“由阿某付款”是指因被告经营汽配生意,“阿某”系被告的财务人员,故款项可由其代为归还。另原告明确表示涉案款项的性质为且仅为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为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借款,后于2014年7月20日补写借条重新确认。被告未到庭就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还款情况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诺自2014年7月起每月至少归还10000元至当年年底还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根据被告书写并涂改的内容显示,被告出具借条时,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为按照每月10000元分期偿还,直至还清涉案借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每月归还10000元,直至借款170000元还清之时。截止至本案开庭时,被告未依约归还的款项已达120000元,原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实际占用原告的资金,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黄文新归还王才保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黄文新负担,黄文新于本民事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汝辉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佳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