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唐桂玲、王小艳与王玉香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玲,王小艳,王玉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唐桂玲。原告王小艳。委托代理人陶录录。系被告王小艳之子。被告王玉香。委托代理人王党红。系被告王玉香儿媳。原告唐桂玲、王小艳与被告王玉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玲、王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录录、被告王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党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桂玲、王小艳诉称:二原告系婆媳关系。2015年3月28日上午8时,原告王小艳之子��录录驾驶拖拉机去耕地时,被告拦住陶录录称王小艳家的水窖将其窑洞渗湿,陶录录说了几句就走了,后王小艳就和被告对骂起来,在此过程中被告也辱骂了原告唐桂玲,原告唐桂玲上前质问被告,不料被告用手中拐杖打向原告唐桂玲,致使唐桂玲嘴部受伤流血,此时原告王小艳上前保护唐桂玲,被告又用拐杖打在王小艳的额头,致使原告王小艳的额头受伤流血。事发后陶录录向合道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让二原告先行就医,纠纷随后处理。二原告被送往环县医院,原告唐桂玲被诊断为:1.口唇外伤,2.上唇左外侧挫裂伤,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284.98元;原告王小艳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前额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185.3元。二原告出院后,经合道派出所多次调解与被告的纠纷,未能达成一致。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唐桂玲的医疗费1284.98元,误工费423元,护理费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170.98元。赔偿原告王小艳的医疗费2185.3元,误工费564元,护理费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43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发的时间、地点都属实。原告王小艳家住在我家崖背上面,她家院子里有一口水窖。今年我发现水窖将我家的窑洞渗湿,我就给原告王小艳的儿子陶录录说,陶录录就骂我,当时二原告正在地里撒肥料,就撵过来打我,我就用手里的拐杖挡,后我被二原告推倒在柴堆旁,这时我看见唐桂玲的嘴角流血了。二原告还是打我,因我腿有残疾,就坐在柴堆旁边用手中拐杖乱抡,但是王小艳的额头是柴堆划伤的还是我打伤的,我就不知道了。后村民陶俊青赶来将唐���玲拉开,我就起来回家去了。后陶录录就扶着其母亲王小艳到我家,将锁着的大门蹬开,将王小艳扶到我家炕上,还出来打了我一个耳光,并辱骂我,并向派出所报警。当时我的脸上也有一道伤口,不知道是二原告抠的还是柴堆划伤的。我和陶录录协商水窖的事,陶录录不管我就准备走,二原告却赶来辱骂我,导致最后打架事情的发生。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婆媳关系。原告王小艳庄基居被告王玉香庄基崖背上面。2015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王玉香以原告王小艳家的水窖将其窑洞渗湿为由,将原告王小艳儿子陶录录拦挡在原告家的院子里理论。陶录录离去后,被告王玉香与原告王小艳相互对骂起来。在地里干活的原告唐桂玲听到被告王玉香辱骂到了自己,就前去质问被告,被告抡起手里柱的木质拐杖打向原告唐桂玲,致原告唐桂���嘴部受伤流血。被告王玉香腿部残疾因抡起拐杖打唐桂玲而站立不稳跪倒在地,拿着拐杖左右乱抡,致原告王小艳额头受伤流血。二原告当日被家人送往环县医院治疗。原告唐桂玲的伤情诊断为:1.口唇外伤;2.上唇左外侧挫裂伤。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4月3日止,住院治疗6天,门诊医疗花费288.9元,住院费用996.08元,共计1284.98元;原告王小艳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前额皮肤挫裂伤。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4月5日止,住院治疗8天,门诊医疗花费397.8元,住院费用1787.5元,共计2185.3元。2015年5月8日环县公安局合道派出所聘请有关人员对原告唐桂玲、王小艳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唐桂玲因外伤致口唇裂伤属轻微伤;王小艳因外伤致面部皮肤裂创属轻微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环县公安局伤情鉴定意见通知书、对王玉香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邻里关系,遇到矛盾纠纷本应互让互谅,协商处理。但双方遇事均不冷静,致使矛盾激化。被告致伤二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为残疾人,二原告不能理智对待纠纷,与其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引起本次事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环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的数额予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二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及收入状况合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对二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虽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但考虑二原告由家人陪送到环县医院住院治疗,结合实际情况,应酌情予以赔偿;对原告王小艳要求赔偿损��眼镜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桂玲医疗费1284.98元,误工费423元,护理费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470.98元,由被告王玉香赔偿1729.7元;二、原告王小艳医疗费2185.3元,误工费564元,护理费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733.3元,由被告王玉香赔偿2613.3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桂玲、王小艳各承担30元,被告王玉香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盈库审 判 员 文天荣人民陪审员 梁雄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