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魏亚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孔宪立,高风千,曾庆华,魏亚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委托代理包玉国,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山河镇站前街。被告孔宪立,现住吉林市。被告高风千,现住吉林市。被告曾庆华,现住吉林市。被告魏亚涛,现住吉林市。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孔宪立、高风千、曾庆华、魏亚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及被告孔宪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风千、曾庆华、魏亚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孔宪立经被告高风千、曾庆华、魏亚涛担保与我公司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款项1,820.00元,在本年度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四被告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及担保人处签了字。我公司按协议将货物交付后,四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我公司多次向四被告催要货款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孔宪立偿还欠款本金1,820.00元,利息928.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利息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高风千、曾庆华、魏亚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风千、曾庆华、魏亚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孔宪立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我是在魏亚涛处购买的化肥,当时魏亚涛承诺化肥有问题不给钱,我因化肥质量问题受到了损失,厂家应该赔偿我的损失。即使付款也应向魏亚涛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身份状况。2、购货协议一张,证实2013年3月23日被告孔宪立经被告高风千、曾庆华、魏亚涛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1,820.00元,约定当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欠款人孔宪立,担保人高风千、曾庆华、魏亚涛。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高风千、曾庆华、魏亚涛未出庭无法质证,被告孔宪立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四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23日,被告孔宪立经被告高风千、曾庆华、魏亚涛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1,820.00元,约定当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四被告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及担保人处签了字。原告向被告孔宪立交付货物后,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向被告孔宪立交付了货物,被告孔宪立理应向原告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延期的货款利息。被告高风千、曾庆华、魏亚涛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孔宪立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宪立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820.00元,被告高风千、曾庆华、魏亚涛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孔宪立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利息982.80元(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高风千、曾庆华、魏亚涛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孔宪立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高风千、曾庆华、魏亚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闫春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