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诉孟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被告孟某,女,汉族,1989年10月2日生,身份证号:5321221989********,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龙树镇照壁村七社*号附*号,现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李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自由恋爱认识,2009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7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李某某出生三个月后,被告与我母亲发生口角引发家庭矛盾,被告便丢下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多次寻找均无被告下落,现夫妻分居已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8万元。被告孟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所生小孩李某某及被告孟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结婚证原件,欲证明原、被告2009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证明,欲证明被告孟某于2010年农历1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现已分居5年之久。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证明力,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2008年农历正月自由恋爱认识,尔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子李某某(2009年11月7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孟某于2010年农历1月5日离家出走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夫妻现已分居5年之多。审理中,原告李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系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2009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孟某于2010年农历1月5日离家出走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夫妻现已分居5年之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小孩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且本案被告孟某下落不明,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放弃小孩抚养费的诉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告没有到庭,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无法查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小孩李某某(2009年11月7日生)由原告李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永兴代理审判员 赵全能人民陪审员 杨忠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符海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