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文杰与甘肃电投张掖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杰,甘肃电投张掖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4133号原告杨文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洁,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电投张掖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钺,男,汉族,系甘肃电投张掖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原告杨文杰与被告甘肃电投张掖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甘肃电投张掖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赵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杰诉称,2013年3月,原告承包经营由甘州区乌江镇贾寨村、管寨村、乌江村于1985年共同开挖的鱼塘。由于被告于2005年在甘州区明永乡夹河村建立火电厂用水水厂,架设的3.5万千伏专线高压线路途经原告经营的鱼塘,致使在原告经营的鱼塘钓鱼的村民陈龙和冯兴奇分别于2013年9月和2014年9月触碰被告架设的高压线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予以了赔偿。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排除危险,对途经原告鱼池的高压线路进行移除或进行绝缘处理。被告甘肃电投张掖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架设的高压线是经过国家批准的,其设计施工完全符合国家标准;2,被告架设高压线时,途经的都是荒地,不是经营性鱼池;3,是原告在电力设施下开挖鱼池,原告的经营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危险,经被告多次警告,原告仍在经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2005年,被告在甘州区明永乡夹河村建立了水源地,并架设了从该公司至水源地的35千伏高压线路。2013年3月,原告与甘州区乌江镇贾寨村委会、管寨村委会、乌江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三村委会开挖的鱼池。被告架设的高压线路正好经过原告经营的鱼池。2013年5月,原告将该鱼池改为经营性的垂钓池并经工商部门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登记字号为张掖市甘州区天外天小渔村垂钓园。2015年2月10日,原告在工商部门重新登记后将字号改为张掖市甘州区钰顺小渔村休闲园。2013年9月,案外人陈龙在原告经营的“天外天”垂钓园钓鱼时触电死亡;2014年9月,案外人冯新骑在原告经营的“天外天”垂钓园钓鱼时触电死亡。两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死者家属予以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垂钓园在经营中发生人员死亡事故后,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以个人名义给死者家属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以被告的高压线路危害到其所经营的休闲园经营活动,要求消除危险,则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以上规定,既然原告认为被告的高压线路威胁的是原告经营的“张掖市甘州区钰顺小渔村休闲园”的安全,那么,要求被告消除危险的诉讼只能由“张掖市甘州区钰顺小渔村休闲园”提起,而不是原告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杨文杰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甘肃电投张掖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消除危险,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文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杨文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以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