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 西安市某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某街道办事处,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294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市某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王某,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市某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人民陪审员刘红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5月6日、6月27日签订了《租赁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渭河南岸灞桥区水流渔场国有土地689.72亩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租赁给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07年元月1日开始为20年。租赁费用每年35.6万元,每5年在原租赁费用的基础上递增10%。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将租赁场地移交给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后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尚能支付租赁费用,自2012年起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开始拖欠租赁费用,下欠2012年租赁费3.56万元,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租赁费39.16万元,总计为121.04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1.04万元;2、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租赁费121.04万元的滞纳金;3、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4、被告返还原告由被告租赁经营的水流渔场土地689.72亩及地面附着物;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承认与原告签订《租赁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属实,辩称其公司仅应支付原告最近一年391600元的租赁费,其余的租赁费已经超诉讼时效,法院应予驳回。关于滞纳金,只能支付最近一年的,而且原告要求千分之五过高,应予降低。其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在水流渔场种植了大量树木还增置了其他地上附着物,现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原告)赔偿反诉原告地面附着物损失10151839元;2、反诉被告(原告)返还反诉原告保证金350万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原告)表示解除合同后,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后,保证金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6日,西安市某街道办事处为甲方与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经营灞桥区水流渔场,土地面积为459816.3平方米(折合689.72亩),除土地外其他国有资产为720万元;乙方全部接收现有地上附着物及其他国有资产,先期支付给甲方350万元,用于解决水流渔场的遗留问题。租赁经营期限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0年;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356000元租赁经营费,租赁期每满5年按租赁经营费的10%递增;本协议生效后的一个月内交清第一年度租赁费,以后年度在本协议生效的相同月份交清当年度租赁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不按时交纳当期租赁费,按当期租赁费的千分之五按日支付延期滞纳金;三个月内仍不能按时交清,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并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350万元后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乙方交付甲方350万元。同年6月27日,甲、乙双方及水流渔场原承包人江广文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有:为了给乙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关于租赁经营协议中的租赁费计算时间为2007年元月1日起。嗣后,西安市某街道办事处按约将灞桥区水流渔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移交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经营。后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在租赁经营的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增置了房屋等固定设施。2012年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租赁费39.16万元,后实际支付租赁费35.6万元。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2012年下余租赁费及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39.16万元的租赁费,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赔偿其增置的地面附着物的损失。反诉被告(原告)表示同意赔偿。2015年6月23日,西安市某街道办事处为甲方与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委托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灞桥区水流渔场内全部资产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资产评估总值中的720万元抵作甲方因租赁关系移交给乙方经营的水流渔场国有资产总值,在甲方付给乙方水流渔场地面构建筑物及苗木补偿中扣除;甲乙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协议》前,因解决水流渔场的历史遗留问题,由乙方支付的350万元,甲方承诺无条件退还乙方。经原、被告委托,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水流渔场内全部的房屋建(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苗木资产进行了评估,并于2015年7月3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水流渔场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6月15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17351839元。西安市某街道办事处交纳评估费用30万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意见表示认可。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2015年4月22日给被告的催交租赁费用的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给被告委托代理人发的短信,说明原告催要过租赁费,并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催款函件,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发短信虽显示的为被告代理人的手机号码,但代理人也没有收到原告代理人发的短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函及短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租赁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催交租金函、手机短信、评估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交纳租赁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经营协议,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由被告租赁经营的水流渔场土地(689.72亩)及地面附着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一节,原告提交了催交租金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给被告委托代理人发的短信,被告持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不能排除原告催要租赁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下欠租赁费及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业经双方协商解除,故2015年的租赁费以计算至2015年6月底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五支付租赁费的滞纳金,审理中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降低。对此本院酌情予以减少,被告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可按日千分之一进行计算。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自愿共同委托有关机构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不违反有关规定,经评估原告移交给被告租赁经营的灞桥区水流渔场内现全部资产的市场价值为17351839元,且原、被告对评估报告的意见表示认可,故对本院该评估报告亦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在原告付给被告水流渔场地面构建筑物及苗木补偿中扣除原告移交给被告租赁经营的水流渔场国有资产总值720万元,原告同意因解决水流渔场的历史遗留问题将被告支付原告的350万元退还被告,本院予以认可,故现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赔偿地面附着物损失10151839元及返还3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用30万元,原、被告约定各自承担50%,该费用因由原告全部垫付,被告应承担的15万元可从原告应赔偿的地面附着物损失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某街道办事处与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5月6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予以解除。二、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市某街道办事处租赁费1014600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下欠租赁费数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西安市某街道办事处违约金至租赁费付清时止(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租赁费427200元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租赁费818800元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租赁费1014600元计算)。三、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还西安市某街道办事处水流渔场土地689.72亩及全部地面附着物。四、西安市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增置的地面附着物损失10001839元(已扣除渔场原有资产值及评估费之半)。五、西安市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3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4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34280元,反诉原告(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5694元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4280元;相抵后,原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8586元一并交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人民陪审员 刘红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