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梅法宝与姚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法宝,姚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996号原告:梅法宝。委托代理人:梅法进、何丽琴,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挺。原告梅法宝为与被告姚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海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姚挺去向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梅法宝的委托代理人梅法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梅法宝起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驾驶电动车沿225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往东行驶至台州客运中心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32.86元、误工费2562元,合计3607.86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3607.86元。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701.86元、误工费变更为931元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梅法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告的病历,证明受伤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金额;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责任情况;6.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时间7天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及有关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供书面异议的依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医疗费701.86元、误工费931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案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被告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1632.86元,由被告承担90%计1469.5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梅法宝1469.57元;二、驳回原告梅法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梅法宝预付),由原告梅法宝负担237元,被告姚挺负担163元;公告费500元(原告梅法宝预付),由被告姚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项海宝人民陪审员 张杏梅人民陪审员 周海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旻颖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的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要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