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春莲,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字(2015)第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欧阳某等人在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普乐迪KTV301包厢里唱歌时,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欧阳某放在包厢门口充电的1台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7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欧阳礼。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予以定罪,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某某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赃物被追回,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事实的证据有:被盗手机等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欧阳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所列证据均依法收集,属合法有效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且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且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袁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