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邢艳平与被告赵力辉、郭巍然、李志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艳平,赵力辉,郭巍然,李志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711号原告邢艳平,身份号码×××,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赵力辉,身份号码×××,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郭巍然,身份号码×××,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李志勇,身份号码×××,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代理人马海军,肇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邢艳平与被告赵力辉、郭巍然、李志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艳平、被告赵力辉、郭巍然、被告李志勇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力辉签订了商服楼承租合同,租期从2014年8月12日到2015年8月12日。合同的第三条规定在承租期内其取暖费、物业费、卫生费、水电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签合同当天不知道三被告系合伙关系。现取暖期已过,取暖费至今没有交纳。签合同时交损坏物品押金1500元,三被告在经营中将原告吧台出卖。现要求三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期间取暖费、物业费11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力辉辩称,本案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其与李志勇在2014年9月27日已经解除合伙关系,李志勇给其出具了一张3.4万元的欠据。后期是郭巍然和李志勇共同经营的。被告郭巍然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志勇意见。被告李志勇辩称,其与郭巍然不应承担给付取暖费的责任,其与郭巍然不是承租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上签字的是被告赵力辉,原告与赵力辉签订的承租合同不能约束其与郭巍然。虽然三被告有合伙关系,但三方的合伙方式是由赵力辉提供经营场所和部分饭店用具。三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业后,其与郭巍然联系过对外转租,以3.5万元的价款达成转租的意向协议,因原告及第一被告不同意第二、三被告转包,致使无法转包。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如果三人之间有账目往来不清楚,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力辉签订商服楼承租合同一份,将自有商服楼以35000元租给赵力辉。合同约定在承租期内取暖费、物业费、卫生费、水电费等所有费用由赵力辉承担,承租期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2014年9月27日,赵力辉离开饭店,李志勇为原告出具了34000元欠据,李志勇和郭巍然继续经营。被告所称的合伙协议没有书面协议。2014年8月12日��2015年8月12日期间取暖费、物业费共计111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力辉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取暖费、物业费由赵力辉承担,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赵力辉主张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且赵力辉已于2014年9月27日解除合伙关系,但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书,解除合伙时也没有进行结算。无法查明赵力辉在签订合同时是个人行为,还是合伙行为,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承租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原告邢艳平、被告赵力辉,赵力辉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取暖费及物业费,被告郭巍然、李志勇不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赵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邢艳平取暖费、物业费11199元;2、被告郭巍然、李志勇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赵力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