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曾德荣与赵清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荣,赵清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22号原告曾德荣。被告赵清永。原告曾德荣诉被告赵清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德荣、被告赵清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曾德荣诉称,2015年2月16日18时,原告的母亲彭正芬在三堰客运站大门口停车场入口处和他人闲聊,被告误认为彭正芬说了其妻子的坏话,上前不由分说将彭正芬撕扯在地并进行殴打,原告闻讯赶来,指责被告的暴行,但被告又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的暴行造成原告头部、颈部和眼部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但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也使原告遭受了财产损失,构成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9元、误工费54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80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德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二、病历(2张)及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医疗费支出。被告赵清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所称损失我不承担,她也给我造成了损失。被告赵清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清永对原告曾德荣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8时,在三堰客运站大门口停车场入口处,赵清永认为彭正芬说了其妻子马倩华的坏话,上前将彭正芬撕扯倒地并殴打,彭正芬也撕扯赵清永;双方分开后彭正芬走到马路对面农机公司路口歪坐着,彭正芬女儿曾德荣闻讯赶至现场,指责吵骂赵清永,被人劝开后曾德荣进入农机公司门卫室,赵清永又赶至门卫室撕打曾德荣,后双方相互撕打均不同程度受伤。后原告到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88.5元,休息5天。现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即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曾德荣在赵清永和其母亲彭正芬发生纠纷后,赶至现场指责吵骂赵清永引起双方厮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综合案件的起因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曾德荣与被告赵清永各承担50%的责任。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交的票据据实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本人误工损失的证明,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曾德荣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88.5元、误工费393.5元(28729元÷365天×5天),共计582元。原告曾德荣承担50%,即291元,被告赵清永承担50%,即2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清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德荣291元。二、驳回原告曾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曾德荣承担12.5元,被告赵清永承担12.5元。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姝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