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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105号原告:王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住址同上。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28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03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在上学���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2011年底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子王某乙的出生信息情况。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10月28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3月18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就读于小学六年级。双方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底,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的唯一标准。结合本案,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于同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实际分居已近四年,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用8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东生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