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明与上诉人胡由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明,胡由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明,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赵斌,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由义,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委托代理人:刘晓荣,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姜明因与上诉人胡由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晨光、代理审判员何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帆与胡由义系战友关系,案外人赵斌、姜明与张帆系朋友关系。赵斌、姜明通过张帆与胡由义结识。2007年12月6日,胡由义(甲方)与张帆(乙方1)、赵斌(乙方2)、姜明(乙方3)签订《关于合资经营果园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现有位于铁岭市清河区养马达村威远堡沟果园一处,经营30年,有南国梨3.5万株左右,近600亩。现经多方经营共同研究,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情况下,所有投入按比例分担,所有收入按投资比例分得。截止2006年底总体投入572.5万元,甲方投入228万元占股份40%、乙方1投入114万元占股份20%、乙方2投入114万元占股份20%、乙方3投入114万元占股份20%。双方达成合作意向时,2007年11月19日,赵斌、张帆各自通过招商银行转到胡由义账户名下114万元,合计228万元。同年12月5日,姜明通过招商银行转到胡由义账户名下60万元,后赵斌、张帆又各给付胡由义26万元。乙方三人共投入340万元,其中,赵斌、张帆各140万元,姜明60万元。2008年6月15日,甲方胡由义、乙方张帆、赵斌、姜明签订了《解除联合经营果园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07年12月6日共同签订的《关于合资经营果园合同书》,“恢复原状,返还财物”。当日,胡由义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同意将以下资产变卖偿还姜明、赵斌、姜明欠款340万元。1、沈阳恒大绿洲16号楼5单元1号163平方米(价值115万元);2、荣威汽车31万元(全套手续);3、基金(富国天益15万、富国天瑞10万、德胜安心10万),共计35万元。以上三项合计181万作为部分还款,上述财物以实际变现为准。同年7月将房子、车辆、基金折抵140万元后,胡由义向赵斌、张帆、姜明分别出具欠条。其中,赵斌、张帆的欠款额各为1,017,520元,姜明的欠款额为430,080元。欠条上均以括号注明“本年度利息已付”字样。欠条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9日(该日期为三乙方将主要款项汇入胡由义账户的时间)。2008年8月4日,姜明以合伙协议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由义给付其欠款430,08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沈和民一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由义给付姜明欠款430,08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胡由义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市法院经审查,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沈中立民申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市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市法院经再审审理,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沈中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8)沈和民一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姜明在该案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胡由义给付自2008年11月19日起的利息。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沈和审民初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本案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欠条上注明本年度利息已付,在原审起诉时该年度尚未到期,但原审姜明方并未请求额外利息,而原审胡由义实际上至今未再偿还余款。故本案再审支持原审姜明要求按欠条上的数额返还欠款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姜明再审请求原审胡由义给付2008年11月19日至今的利息,该请求超出原审请求范围,再审不予审理……”,故判决胡由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明430,080元。宣判后,胡由义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市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沈中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胡由义对解除合伙的原因、解除合伙后财产的处理是明知的。……胡由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对解除联合经营、返还投资款及金额、利息等意思表示均是真实明确的。胡由义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认可四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合伙关系转变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2年1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完毕。现(2011)沈和审民初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尚未履行,正在执行程序中。现姜明起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胡由义给付其上述欠款本金430,080元及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14%计算)。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赵斌、张帆亦就其各自与胡由义的欠款利息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姜明与案外人赵斌、张帆关于本案欠款利息的利率(月利率1.14%)、计算期间及计算过程均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胡由义的当庭陈述笔录、姜明于2008年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的起诉状、(2008)沈和民一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2009)沈中立民申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2010)沈中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1)沈和审民初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2012)沈中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胡由义向姜明及案外人赵斌、姜明分别出具欠条(欠条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9日),其中对案外人张帆及案外人赵斌的欠款额均为1,017,520元,对姜明的欠款额为430,080元,并在欠条上以括号形式注明“本年度利息已付”。根据已生效的(2012)沈中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已予以确认,并认定姜明、胡由义及案外人赵斌、张帆四人间关于共同经营果园的合伙关系已转变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对于欠条所记载的“本年度内”(即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1月18日)的利息,胡由义“已付”,而对于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2)沈中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之日(2012年12月12日)即(2011)沈和审民初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姜明是否有权向胡由义进行主张,应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姜明主张按月利率1.14%计算上述期间利息的意见。经审查,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9日”由胡由义向姜明出具的欠条记载“欠姜明人民币430,080元。(本年度利息已付)”。根据姜明及案外人赵斌、张帆提供并一致认同的计算过程,该欠款确系在胡由义欠姜明本金340万元基础上,按照月利率1.14%(即年利率13.68%)计算,并在扣减胡由义向张帆、赵斌、姜明偿还140万元款项后得出。虽胡由义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原审法院对胡由义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述利率或利息计算方法虽未约定于书面,但亦应属于有明确约定的利息换算过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胡由义向姜明出具的欠条注明“本年度利息已付”,说明对于欠条所记载的“本年度内”(即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1月18日)的利息,胡由义“已付”,故该部分应予减除,其余部分应作为姜明主张利息的本金,即371,245.06元[430,080元-(430,080元×月利率1.14%×12月,即年利率13.6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姜明主张仍按照月利率1.14%(即年利率13.68%)计算利息,亦不违反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姜明主张本案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2日”的意见。根据胡由义向姜明出具的欠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其中明确记载了“本年度利息已付”,此说明双方对该欠款是有利息约定的,同时该欠款于“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已由胡由义给付完毕。故根据法律规定,姜明对上述欠款本金430,080元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2)沈中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之日(2012年12月12日)即(2011)沈和审民初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3.68%予以计算),可以随时要求胡由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原审法院对姜明主张的上述利息计算期间予以确认。关于胡由义辩称本案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范畴,法院不应受理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理论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的标准为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以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均相同,并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须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或调解,才能适应“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本案中,胡由义认为本案应适应“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是(2011)沈和审民初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了“如原审胡由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以此即说明,法院已经判决给付姜明相应利息,故不应再受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在判决书中载明如义务人不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向权利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告知内容,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8号文件的规定,向债务人释明如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承担相应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不利后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债务人不履行判决中已经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惩罚措施,该记载并非与姜明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属于“同一事实”,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胡由义所述该记载即确定了姜明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相应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由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明欠款本金371,245.06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14%,自2008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2日止);二、驳回原告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7元,减半收取2,443.50元,由原告姜明承担334.50元,被告胡由义承担2,109元。宣判后,姜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方一审中要求胡由义给付欠款430,080元从2008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239,115元。此430,080元欠款是胡由义通过计算,在已经减除了本年度利息和部分欠款后,向我方出具的至2008年11月18日止的书面剩余欠款凭据数。同时,也是市法院终审判决的欠款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对欠款本金再做减除的判决时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欠款本金371,245.06元……”,改判为“欠款本金430,080元……”;判令胡由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胡由义针对姜明的上诉答辩称:同我方上诉意见。胡由义上诉称:1、(2011)沈和审民初再字第43号、(2012)沈中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款与本案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不同,法院认定各方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错误。2、法院不顾事实,仅凭尚未清算的投资凭据,判决胡由义给付欠款,是不公平的。3、姜明2008年8月7日行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欠条的违法起诉,该欠条是合伙期间尚未清算的投资欠据,不是实际欠款。4、双方的纠纷经由法院作出判决及裁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范畴,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姜明针对胡由义的上诉答辩称:同我方上诉理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胡由义向姜明出具欠条,记载欠款额430,080元,并在欠条上以括号形式注明“本年度利息已付”。根据已生效的(2012)沈中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事实已予以确认,并认定姜明、胡由义及案外人赵斌、张帆四人之间关于共同经营果园的合伙关系已转变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姜明提出应当按照本金为430,080元的标准计算相关利息的主张。是否应当按照本金为430,080元的标准计算相关利息应当先行审查该430,080元是否是本金。本案中姜明提出的利息主张是基于生效文书(2012)沈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金额产生,该生效文书确认胡由义应当按照该欠条记载的430,080元偿还欠款,同时姜明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陈述以430,080元作为本金计算相应利息,应当认定430,080元是本金,应当按照该数额计算相关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在430,080元中扣除一年的利息后计算相关利息缺乏依据,姜明上诉请求符合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虽然在本院审理中胡由义提出本案系重复诉讼,经本院审查,姜明在(2011)沈和审民初再字第4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要求法院判决本次诉讼的相关利息,因该案件是再审程序,法院以“请求超出原审请求范围,再审不予审理”为由未予审理,故姜明再次提出本次诉讼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胡由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明欠款本金430,08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14%,自2008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2日止);如果胡由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姜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姜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87元,减半收取2,443.50元,由胡由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74元,由胡由义负担4,887元,由姜明负担4,8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