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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明飞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19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明飞,男,汉族,1993年9月30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明飞涉嫌盗窃一案,由云南麒麟区人民检察院向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麒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明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赵明飞不服,以是自首和认罪态度好,赃物已归还失主为由,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赵明飞伙同宋某皓、唐某斌、吴某孙、唐某波(均已判刑)窜至曲靖市麒麟区珠街西海居委会二中后面的村子里,将被害人张某全家的狼犬狗盗走。后又在珠街福海度假村,将被害人张某刚家的黑色藏獒盗走。经鉴定,被盗狼犬狗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藏獒价值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明飞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故对指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明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明飞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赵明飞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明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赵明飞上诉称,是自首和认罪态度好,赃物已归还失主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上诉人没有提出新意见和证据,确认一审事实。另查明,赵明飞于2013年4月27日被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5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其上诉中没有提出新证据,根据一审查证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所以其上诉称自首没有事实依据。其认罪态度好,一审已在量刑时作出了相应的考虑。由于被告人赵明飞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已构成累犯。但由于公诉机关没有指控,所以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和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与法不悖。总之,赵明飞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一审法院已认真审理。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用法律准确,对被告人赵明飞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钟审判员  柏桦审判员  邓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春-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