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刘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刘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负责人黄义辉。委托代理人黄艳君。被告刘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以下简称九江市分行)与被告刘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九江市分行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该卡具有一般消费透支功能和专项分期透支功能。同时被告又在原告处申请了直客式消费分期业务,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2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率为13%。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总额188730.68元(截止2015年2月3日的透支本金174942.68元、利息3800.58元、滞纳金9987.42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原告九江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进件受理表》、《信用卡批准审批表》、《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告知书》、《审批表》,以证明:1、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的直客式消费专向透支分期付款额度为200000元,分期付款期限为3年,手续费率13%。2、约定了逾期时的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的收取方式以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专项分期贷款。三、POS刷卡单一份、特种转账凭证、划款审批单、还款计划清单,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分期额度以及约定了被告分期还款明细。四、交易明细单,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息总额188730.68元(截至2015年2月3日的透支本金174942.68元,应收利息3800.58元,应收滞纳金9987.42元)。被告刘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此卡具有一般消费透支功能和专项分期透支功能。同时被告又在原告处申请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额度20万元,分期期数36期,费率13%。2014年2月24日,原告转账20万元至被告在原告处开户的账号上。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透支本金174942.68元,利息3800.58元,滞纳金9987.42元。后被告未按约偿还透支款,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并使用后,未按期还款,应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返还信用卡本金174942.68元、利息3800.58元、滞纳金9987.42元(截止2015年2月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4.61元,由被告刘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浔春人民陪审员 曹德金人民陪审员 詹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丽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