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枣民五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褚东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刘晨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五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号。负责人:翟永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东浩。委托代理人:曲开泉、李军,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晨晨。委托代理人:李传亮,枣庄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委托代理人:李传祯、刘兴,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褚东浩、刘晨晨、刘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刘晨晨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开车门时,与原告褚东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刘建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褚东浩受伤。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晨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褚东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峄城区人民医院和枣庄市立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19835.06元(其中峄城区人民医院5927.6元,枣庄市立医院13907.46元),二被告各自垫付900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在峄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王海霞护理,在枣庄市立医院期间由其姐夫龚成山护理,并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明细加以证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8-12周,护理期限为4-6周,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褚东浩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共计4590元(含眼镜200元,轻骑飞龙电动车3400元,手机990元),并支付施救费100元、停车费8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刘晨晨在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内,被告刘建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住院病历、住院发票、户口本、身份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褚东浩请求各项费用的依据、被告刘晨晨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三被告的赔偿顺序以及范围问题。关于原告褚东浩请求的各项费用该院确认如下:(1)鉴定费1300元、停车施救费180元、医疗费19835.06元(市立医院13907.46元,峄城区人民医院5927.6元)有相关的发票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本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予以补助,住院时间为7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155元;(3)误工费应当为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标准,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52天),本案中原告褚东浩未提供其本人的停发工资-等相关证明,故该院不予以认可;(4)护理费为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内工资收入损失的补偿,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该院认定护理人员为王海燕,龚成山(二人分别在两个医院分别护理),原告提供了护理入员王海燕、龚成山的相关收入证明及其他证据,月均工资为3400元/月,故该院认定护理费应当为3400元/月÷30×(18天+59天+35天)=12693元;(5)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0.1-56528元)于法不悖,予以认可;(6)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往返医院的距离,该院认为交通费为600元较为适宜;(7)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褚东浩的十级伤残,该院认为1000元较为适宜;(8)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4000元,营养费2000元,因无权威机构的相关评估鉴定证明和相关医嘱,该院不予认可,原告褚东浩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关于被告刘晨晨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并未提及被告刘晨晨是否违反无证驾驶的相关规定,故该院认为被告刘晨晨当时的行为并非无证驾驶行为。关于三被告的赔偿顺序问题,本案中,如果被告刘晨晨和刘建的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褚东浩的损失可先由二被告投保的交强险进行赔偿,基于公平原则,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贵任限额总和为限,在赔偿数额总和以内的,各保险公司按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考虑到我国交强险设置的目的为最大化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且向受害人赔偿的原则并不是基于过错原则,故该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由二人按照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基于被告刘晨晨投保有交强险,相应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承担,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三被告的赔偿范围问题,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被告刘晨晨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建负次要责任,原告褚东浩无责任,该院认为被告刘晨晨与被告刘建之间的责任分成为8:2较为适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69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等共计80821元;被告刘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35.06元,伙食补助费164.94元等共计10000元;未获赔偿的费用为伙食补助费990.06元,鉴定费用1300元,停车施救费180元,共计2470.06元,因此根据上述责任分成比例,在剩余未获赌偿的费用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被告刘晨晨承担80%的赔偿份额(1976元),被告刘建自行承担20%的赔偿份额(494元),被告刘建、刘晨晨事后已各自支付的9000元应当从中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褚东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69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等共计808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褚东浩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用、停车施救费的80%,共计19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褚东浩医疗费9835.06元,伙食补助费164.94元,扣除被告刘建已支付的9000元,剩余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建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车施救费的20%,共计4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褚东浩应返还被告刘晨晨己支付的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晨晨负担1150元,由被告刘建负担1150元。上诉人人保枣庄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故提起上诉,请依法予以改判,以纠正一审判决不合理裁判。1、一审被告刘晨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系无证驾驶。虽然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刘晨晨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驾驶证,但其驾驶证明显注明初次领证时问为2013.4.25,而根据交警部门规定,考试合格时间即为初次领证时间。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3.14日,而一审法院对无驾驶证未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无证驾驶交强险不予赔偿;即使交强险赔偿,也应当判决保险公司对刘晨晨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判决。2、刘晨晨无证驾驶,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一审中,保险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保险单原件及复印件,上面由投保人证实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第7小条第1项规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公司可责任免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明显错误。3、保险条款第7条第7项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明显错误。4、本案两个被告均为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双方主次责任比例应为7:3,一审认定主次比例为8:2明显错误。5、一审被告刘建末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刘建应当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平均承担。即使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承担,也应判决保险公司就超出自己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行使追偿权。6、一审判决护理费12693元,明显依据不足。护理人员龚成山没有提供枣庄市佳艺装饰工程部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劳动合同。无法确定枣庄市佳艺装饰工程部真实存在。应为77.44元一天计算护理费。7、《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褚东浩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下达补正裁定后各项赔偿费用均按法律规定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针对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实际误工据实判决,笔误已经裁定补正。被上诉人刘晨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刘晨晨事故发生并非无证驾驶正确,事实上刘晨晨未驾驶该车,系案外人驾驶车辆,刘晨晨仅是在车辆停放状态到车上取物品,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系刘晨晨开关车门时所制,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晨晨驾驶车辆系错误表述,现交警部门认可仅是开关车门,并非驾驶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调取案卷笔录以查证。上诉人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刘晨晨追偿系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基于事故发生并非驾驶行为引发,故上诉人应全部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该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二、保险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人刘晨晨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对抗力;三、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划分比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刘晨晨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刘晨晨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褚东浩提交的证据为枣庄市佳艺装饰工程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员龚成山的误工时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刘晨晨的无证驾驶行为,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义务,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然对于无证驾驶行为及仲裁费、诉讼费的承担的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加粗加黑,但刘晨晨对该条款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在投保时其将该条款交付给刘晨晨,即上诉人并未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向刘晨晨尽到提示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不生效。因此,对于刘晨晨的无证驾驶行为,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免于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刘晨晨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以免责条款予以规定不应承担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一审中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故其应当另行主张。关于刘晨晨与刘建的责任比例,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的责任比例为主次责任,原审法院以8:2的比例划分双方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该责任比例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及刘建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审判决的第一判项并未超过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故其无权向刘建追偿。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主张褚东浩并无证据证明龚成山所在工作单位真实存在的证据。对此,本院经查询,枣庄市佳艺装饰工程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为370402329004371,成立时间为2005年7月18日,且为“在营企业”。因此,本院对该企业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的龚成山的误工费即褚东浩的护理费的标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永军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