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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娟与王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王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688号原告王娟,女,汉族,1983年7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魏永和,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飞,男,汉族,1986年12月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钱晓利,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娟与被告王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和、被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因婚前琐事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便对原告拳脚相加,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并在医院接受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57.56元、交通费1132.7元、其他费用339元,合计7629.26元。2.被告伤害原告后,导致租赁商铺无法正常营业的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0629.2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娟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贺兰县城关派出所受理的报警材料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14日下午王飞殴打王娟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王飞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辩称双方当时都有伤。证据二、王娟受伤时的照片原件一组十二张,证明王飞殴打王娟的事实及受伤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王飞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照片是否是原告本人无法确定。证据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件,证明王娟被王飞殴打后的伤情鉴定。经当庭质证,被告王飞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6月15日原告被拳头打伤,头部均愈合,软组织挫伤都已愈合,而鉴定是2015年2月17日作出,鉴定原告之伤为钝器所伤,该份鉴定与本案事实无关。证据四、医院门诊病例一组原件六份、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病例3份、贺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例2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例1份,证明王娟被王飞殴打后去医院就诊的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王飞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五、门诊疾病诊断书一组原件四份,其中(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疾病诊断书2份、贺兰县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书1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王娟被王飞殴打后去医院诊断的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王飞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六、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脑电图及脑电地形图原件,证明王娟被王飞殴打后去医院做脑电图及脑电地形图的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王飞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组原件6张,共1149.6元。证明王娟被王飞殴打后到医院的检查费。经当庭质证,被告王飞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因对方有医疗保险,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八、王娟看病到药店买药的票据原件一组12张,共4093.5元,证明王娟看病到药店买药的票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飞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一组原件18张,共计1132.7元,证明王娟为看病所支出的交通费。经当庭质证,被告王飞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十、房屋租赁合同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王娟因受伤导致租赁商铺无法正常营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当庭质证,被告王飞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的主体与原告不符。证据十一、打印照片费用、刻录光盘费用、复印费共339元,证明王娟在诉讼中花去的费用。经当庭质证,被告王飞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二、解放军第五医院收费清单一组三张793.1元,证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检查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793.1元。经当庭质证,被告王飞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的医疗保险,与本案人身损害无关联。被告王飞辩称,对原告陈述我不认可。我们在恋爱期间,2014年6月14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原告王娟在贺兰县公园对面的荷花池发生了争执,继而发生口角,王娟头碰到自行车上了,王娟抓了我一把,随后原告报警,城关派出所将我们带到派出所,出警人员询问情况,王娟开始大吵大闹,给我们分别做了笔录,我就将王娟爸妈的电话告诉了派出所,派出所就通知她父母来派出所,然后王娟的哥哥和我哥哥在派出所写了保证书。原告王娟诉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本质是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发生的个人情感矛盾纠纷,升级到原、被告互相殴打,导致原、被告都有多处软组织挫伤,起因是原告向被告隐瞒两次离婚的事实,加上原告性格过分极端,造成原、被告没有达成婚约,继而引发了原、被告因婚约返还彩礼的诉讼,导致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蓄意报复被告的一种滥用诉权的法律行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根据现有的立法精神惩戒原告这种滥用诉权的行为。被告王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王飞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反映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五人民医院、贺兰县医院就诊,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交通费票据的计算视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一,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娟与被告王飞系恋爱关系。2014年6月14日18时许,原、被告因婚前琐事在贺兰县月湖名邸湖边发生口角,被告王飞用拳击打原告头部。原告王娟报警后,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通知原、被告家属进行了调解,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1.头颅外伤,头皮软组织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娟根据医生要求进行了头颅CT平扫,膝关节正侧位片、足正侧位片,骨盆前后位片及膝关节正侧位拍片检查。2014年6月17日,原告又在贺兰县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血肿;2、腹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25日,原告王娟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就医,仍诊断为头颅外伤,经头颅MRL片示,脑组织未见异常。同日王娟在该院还进行了妇科及口腔部位检查的治疗。2015年2月16日,原告王娟又到宁夏医科大总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后头痛、失眠。原告在上述医院就医共花去医疗费239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王飞将原告王娟致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首次就医时就已完善了相关检查,但其就同一伤情到多家医院诊治,重复进行检查,并且治疗与殴打无关的妇科及牙科疾病,原告的行为属过度医疗及扩大损失的行为。其中:原告提交的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补办的收费清单中的460.6元医疗费,因无相应医疗费收费票据对应,且与票号为140501574508、140501574507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剩余332.5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票号为140501593346,金额为152.8元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系治疗牙科疾病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票号为11736483,金额为15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系治疗妇科疾病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26日、6月27日贺兰县中医院票号为10333116、10333082、10333080,金额为73.4元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因无相应的病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8日贺兰县人民医院票号为00672733、00674831,金额为91元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系治疗妇科疾病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中医疗费用中的自购药4093.5元的诉请,未提供相应的购药处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157.56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1924.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请,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情以30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赔偿未营业的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主体并非原告,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系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印费及光盘刻录及打印照片费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赔偿原告王娟医疗费1924.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2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娟负担20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静洪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9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