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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扶元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扶元义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942号原告: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宽,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扶元义,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力公司)诉被告扶元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波、岑宽及被告扶元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力公司诉称:2010年1月18日,天力公司与扶元义订立房屋代建合同,约定由天力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为扶元义代建梅渚镇大梁村新农村建设点1#幢101铺门面房、一单元301室套房和101车库,建设工期自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5月28日,房屋造价共计208831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30%,主体封顶付40%,余款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一次付清。然而,在天力公司代建的房屋如约竣工后,截至2014年4月29日,扶元义分批共支付工程款170000元。此后天力公司多次向扶元义催要剩余38831元工程款,扶元义却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故天力公司诉请判令:1、扶元义支付天力公司房屋代建工程款38831元,并从2012年4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扶元义承担。扶元义辩称:1、对于扶元义与天力公司签订代建合同及扶元义已支付17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支付上述170000元后,天力公司向扶元义催要过剩余款项;2、扶元义尚欠天力公司37000多元,但该笔款项不是工程款,而是保证金,案涉房屋质量有问题,除非房屋修好,否则该笔款项不应给付,利息也不予认可;3、当时合同签订时,约定工程工期大约是一年多,不是几个月;4、梅渚镇大梁村新农村建设点1#幢101铺、一单元301室和101车库均由天力公司交付给扶元义,但当时没有验收,扶元义没有入住,而是出租给别人。天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代建合同一份,证明:天力公司与扶元义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代建合同的具体情况;2、扶元义付款明细单一张、收款凭证四张,证明:扶元义共付代建款170000元,尚欠38831元。经质证,扶元义对天力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因合同有涂改痕迹,但认可该份合同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对证据2中付款明细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收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扶元义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五张,证明:案涉房屋大梁弯曲,屋面倾斜,防水不好。经质证,天力公司对扶元义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此照片所拍摄物为案涉房屋,且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如扶元义认为房屋有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天力公司、扶元义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天力公司所举证据1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天力公司所举证据2中的付款明细单系该公司单方制作,扶元义未在其上签字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收款凭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扶元义所举证据系照片,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月18日,天力公司与扶元义订立房屋代建合同,约定由天力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为扶元义代建梅渚镇大梁村新农村建设点1#幢101铺、一单元301室和101车库,房屋造价共计208831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30%,主体封顶付40%,余款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一次付清。该份合同中,原建设工期打印为:本工程2010年1月8日到2010年5月28日完工。后修改为:本工程2010年1月8日到2011年5月28日完工。庭审中,扶元义自认当时合同签订时,约定工程工期大约是一年多,不是几个月。合同订立后,天力公司建造了梅渚镇大梁村新农村建设点1#幢101铺、一单元301室和101车库,并将上述案涉房屋交付扶元义。2010年1月8日、5月4日、2011年2月12日、2012年4月29日,扶元义分四次共支付工程款170000元。此后天力公司向扶元义催要剩余工程款,扶元义未予支付。为此,天力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天力公司与扶元义之间签订的房屋代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30%,主体封顶付40%,余款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一次付清”,现天力公司履行了代建房屋义务且房屋已实际交付给扶元义,扶元义应按约定支付全部代建房屋工程款,但扶元义至今未能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房屋造价共计208831元,扶元义已实际支付170000元,尚欠38831元。故本院对天力公司要求扶元义支付工程款3883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天力公司要求扶元义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扶元义在质证意见中提出案涉合同有涂改痕迹,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仅将建设工期由“本工程2010年1月8日到2010年5月28日完工”修改为“本工程2010年1月8日到2011年5月28日完工”,该修改对扶元义承担相关付款责任并无影响,且扶元义亦自认合同签订时,约定工程工期大约是一年多,不是几个月,故本院对扶元义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扶元义答辩中关于房屋质量问题意见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元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883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扶元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